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178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ldquo镜”(实小西南门西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0W。
投资人:周荣昌,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经营者周荣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辩称,没有销售过假冒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提交1号证据:被告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提交2号证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暴龙商标(暴龙、BOLON、“Bolon”)专用权的事实,暴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广泛;
提交3号证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2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
对3号证据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权利受让人。
其中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在位于济宁市××县中心街嘉祥农商银行嘉祥支行对过“亮晶眼镜”购买“BOLON”太阳镜1副,支付460元并取得“亮晶眼镜店验光配镜单”一张,支付宝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及相关包装进行封存。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上述购买物品、取得的单据、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太阳镜镜片、镜腿上印有“BOLON”标识。
正品产品在右侧镜腿上有防伪贴纸标签标牌,在上下菱形框内有可变大小的反光英文字“A”,横线处有不变的“ARTGRI”,打开该防伪标牌,在镜腿上有12位的镭射防伪码,随机12个阿拉伯数字,每4个数字后均空一格,产品上是镭射防伪码黏贴上对应的防伪贴纸,标签牌用以遮住镭射码。
而涉案产品虽有标牌,但没有上述标牌特点,也无镭射防伪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嘉,住所地在嘉祥县城中心街**&ldquordquo;(实小西南门西10米),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投资人为周荣昌。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8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项,本院对于该公证书所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太阳镜,镜片和镜腿上印有“BOLON”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暴龙”眼镜,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嘉祥县亮晶眼镜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