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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芹与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王兆芹与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兆芹;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958号原告:王兆芹,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苏州道**-1316。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公司员工。

原告王兆芹与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知识产权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兆芹、被告万信知识产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兆芹12000元专利服务合同的代理费及三年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服务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替原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的代理费为1.2万元人民币。

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服务费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符合双方约定的专利申请下来,属于履行合同不当行为。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代理费及利息。

他们以再生缘公司的名义申请下来的专利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服务合同,专利申请人也应该以原告名义申请下来专利才是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

被告这种不适当地履行合同方式,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的收益,与原告当初委托时的初衷相距甚远。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万信知识产权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王兆芹个人,但王兆芹是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洽谈的,因为当时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没有下来,涉案合同就已经签订了。

以王兆芹个人的名义签了涉案合同后,等到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被告安排做了专利申请。

被告与王兆芹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内容为: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专利申请提交的各种手续、协助办理专利申请费减免手续。

被告提供了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提交后由专利局下发的受理通知书及费用减缓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彩信的形式将相关专利受理通知书发送给原告,告知原告专利已提交申请。

由此说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服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履行合同不当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王兆芹与万信知识产权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万信知识产权公司为王兆芹提供六件实用新型专利代理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提交专利申请手续;

协助办理专利申请费减免手续。

王兆芹一次性支付12000元专利代理费。

2017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各六份。

上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收到六份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专利代理委托书;

上述《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记载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费用减缴请求;

上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均记载专利申请人为天津再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7日,万信知识产权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将上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照片发送王兆芹。

王兆芹收到后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王兆芹与万信知识产权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万信知识产权公司依照《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提交专利申请手续、协助办理专利申请费减免手续”服务内容,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及审批通知书内容告知王兆芹,王兆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王兆芹诉称万信知识产权公司未申请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权,但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专利权授权事宜。

故,王兆芹主张万信知识产权公司未取得专利权授权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王兆芹诉称涉案合同签订人为其个人,而专利申请人为案外人天津再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万信知识产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万信知识产权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及审批通知书拍照发送王兆芹,上述通知书中均记载了申请人为案外人天津再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兆芹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且王兆芹为案外人天津再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故,王兆芹明知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关于万信知识产权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双方已经依照《专利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王兆芹关于万信知识产权公司违反《专利服务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已通知万信知识产权公司,且万信知识产权公司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兆芹与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兆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兆芹负担100元,被告天津万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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