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3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安置小区****曹跃忠房屋。
经营者:刘增国,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五万元经济损失;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二万元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在原告经营下,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巨大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其经营商铺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销售,但被告是在他人处转让取得该烟酒店并经营,转让时店内已有部分酒,被告经营不到4个半月便没有经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80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8年9月27日,公证员程某等人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该商铺挂有“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
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封存前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记载: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四号安置小区1栋北二单元商铺的国窖1573,规格为500mL.52%vol、样品编号为201702281061的送检酒样,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箱体正、反面印刷有: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侧面印刷有:6901798104595。
包装正、反面印刷有“”标识。
“”与“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增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饮用水、国产酒类的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80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该商铺挂有“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且被告认可销售涉案了涉案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国窖1573”作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行业影响力。
被告将“国窖1573”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铺招牌上,直接导致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商品系原告出厂的正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