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09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云博瑞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眼镜城市场。
经营者:洪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富(洪作林之子),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楼**。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北京志云博瑞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志云博瑞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高晶晶的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高晶晶系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7年1月,原告高晶晶发现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眼镜是从阿里巴巴1688买家工作台购买,被告不知道眼镜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被告仅销售一副眼镜,价格为20元,进货的其余眼镜无人购买,已下架并报废处理,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原告存在滥用诉权,批量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可能。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高勇。
2013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为高晶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插入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高勇。
2013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为高晶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结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除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实施例8为:“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主体31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压板32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断面抵住所述缩颈37的侧面,所述弹簧33抵住所述压板32的另一端,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压缩所述弹簧33,进而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表面,从而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即:连杆35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35与中间体51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7年1月9日,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北京国际眼镜大厦B-106志云博瑞眼镜商铺内,购买了可折叠的眼镜一副,并向销售人员索要票据,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一张。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4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8号公证书)。
编号为0004891的“北京志云博瑞眼镜销售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老花镜”,单价为2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408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和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机构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并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依次安有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镜腿上侧和内侧有向内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形成有空腔的盒状物,镜片可收纳在镂空部形成的空腔内。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插入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该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688买家工作台”网页截屏,个人实名认证页面显示认证姓名为“洪万富”,网页截屏显示洪万富于2015年11月21日购买名称为“2015热销产品360度折叠旋转老花镜谈性漆脚套www字500包邮”产品,买家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潘家园国际眼镜大厦二层b-106”单价为“9.5元/副”,数量为“66”,实付款为604元,供应商为临海市静思夜眼镜厂。
四、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请求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无法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专利许可费,但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原告的产品在国外亦有销售,因此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47号判决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507号裁定书)。
上述裁判文书系高晶晶诉临海市拉拉眼镜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案件涉及的发明专利与本案相同。
其中,第347号判决书认定,“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效果”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3507号裁定书认定,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驳回了临海市拉拉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408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高晶晶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高晶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和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机构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并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依次安有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镜腿上侧和内侧有向内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形成有空腔的盒状物,镜片可收纳在镂空部形成的空腔内。
上述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插入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等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系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该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载明连接机构的具体结构或方法步骤,而是依据连接结构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固定角度卡止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固定角度卡止效果的连接机构并非眼镜领域的技术术语,该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难以直接、明确确定连接机构实现角度固定卡止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原告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实施例8的内容,功能性特征的手段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具有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功能,进而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并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依次安有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
该技术手段虽然在连接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未使用螺钉,但其基本手段仍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综上,本院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347号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3507号裁定的相关认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志云博瑞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1688买家工作台”,卖家为临海市静思夜眼镜厂。
被告主张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并已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就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志云博瑞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志云博瑞眼镜经营部赔偿原告高晶晶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志云博瑞眼镜经营部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