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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116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长运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6G8XU2F。

经营者:张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斯伟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斯伟电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斯伟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斯伟电器经营部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斯伟电器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唐恩公司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斯伟电器经营部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3日在斯伟电器经营部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斯伟电器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斯伟电器经营部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斯伟电器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斯伟电器经营部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唐恩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斯伟电器经营部辩称,一、外观设计保护的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产品纯美感的设计。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一款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是市场上比较成熟的大众产品,其设计空间非常有限,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产品控制面板按键分布形成的设计图案。

因此,该款产品控制面板按键设计,最能引起消费者注意,最能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根本区别设计特征。

二、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另外,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两者不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唐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第ZL20163005××××.4号“话筒支架”外观专利的真实性;

证据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第ZL20163005××××.4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9号、1808号公证书,拟证明唐恩公司对涉案外观专利具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四、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1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

证据五、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57号公证书,拟证明斯伟电器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唐恩公司的独占许可权利;

证据六、住宿发票1张,拟证明唐恩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七、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2020)深先证字第1207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第ZL20163005××××.4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斯伟电器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斯伟电器经营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124367号公证书。

拟证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在于产品控制面板按键分布形成的设计图案。

唐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斯伟电器经营部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于其所主张的案外外观设计专利,斯伟电器经营部提交的仅是案外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了证明案外人到公证书所处的地址取货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斯伟电器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唐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均系案外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斯伟电器经营部未证实其与本案的内在联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4,专利权人为尤广国,目前专利有效。

本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上均有较大差异,如产品上部的形状和图案、手柄部分的形状差别较大。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5日尤广国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变更为唐恩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许可合同备案。

2019年6月3日,唐恩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长运电子市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运电子市场E座91号“万利达音响”购买了一个屁颠虫K歌宝,魏怀宇通过微信支付110元,并取得收据。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HUAWEI”手机对购买过程和有关场景进行拍照;

魏怀宇将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赣江公证处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赣江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使用自带的“iphone”手机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凭证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并拍照。

2019年6月26日,赣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57号公证书。

经庭审当场拆封贴有赣江公证处封条的公证实物的包装,内含话筒、数据线及收据。

经当庭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组成,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以及使用参考图比对,无论从整体以及各部分的比例来看,均与唐恩公司涉案专利高度近似。

虽斯伟电器经营部主张按钮设计存在区别,但这属于惯常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斯伟电器经营部却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有:1.主视图部分,授权外观设计控制面板只有6个按键,5个矩形按键围绕中间圆形按键呈5×1环状排列;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有8个按键,分两组,一组3个方形按键一直行排开在面板顶上部,另一组5个圆形按键,中间按一个大圆形按键,四周4个小圆形按键,呈1×4环形排列在面板顶下部。

大圆形按键较为突出显示,对产品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

2.仰视图部分,授权外观设计只有一个接线口,而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有三个接线口,即充电/录音输出口、耳机接口、TF卡槽口,接线口布置也具有明显不同,两者差别明显。

庭审中,斯伟电器经营部确认南昌市八一大道长运电子市场E座91号商位由其经营,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商位取得,但认为其只是作为个体经营者单价比较低,进货过程中主观上不知道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权利,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

斯伟电器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唐恩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斯伟电器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若斯伟电器经营部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唐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四条棱为圆弧形,主视图显示面设有圆形按钮与长圆形滑钮;

下部为从上至下逐渐略微收缩的圆柱形手柄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其与话筒配套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系话筒与话筒支架的组合,亦包含话筒支架,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点在于: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四条棱为圆弧形,主视图显示面设有圆形按钮与长圆形滑钮;

下部为从上至下逐渐略微收缩的圆柱形手柄部分。

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部分,授权外观设计控制面板只有6个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有8个按键。

2.仰视图部分,授权外观设计只有一个接线口,而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有三个接线口。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按键数量、接口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整体比例、主体部分、手柄部分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唐恩公司指控斯伟电器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在斯伟电器经营部经营的商位购买了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斯伟电器经营部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对斯伟电器经营部提出其不构成销售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斯伟电器经营部未经唐恩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唐恩公司据此要求斯伟电器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唐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斯伟电器经营部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唐恩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西湖区斯伟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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