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77号原告:唐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召平。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赵召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召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1A)”。
原告取得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使用该专利所生产的产品很快获得市场的认可,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后来发现市场上有侵权产品销售,造成原告销售量下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名称为“智能机器人设备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与案涉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召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1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播放互动音频,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1。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立体图1如右图所示:2.2019年6月5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页,在名称为“智能机器人设备店”店铺,向卖家为“孔夫子故里特产店”支付68元购买了一个“胡巴小谷儿童机器人”的涉案产品。
2019年6月6日,徐梦瑶在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送来的包裹。
2019年6月10日,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封并拍照后,由公证处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者信息,其外观如右图所示:另查明,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邮箱AlibabaGroup<ipr@alibaba-inc.com向原告披露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孔夫子故里特产店”系被告赵召平实名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唐光华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眼部形状上存在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者信息,被告也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召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1A)”(专利号ZL20163059965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