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芳,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丽青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七一中路1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QQ7R10。
经营者:杨丽青,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丽青商行(以下简称丽青商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382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樱花公司的一审诉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赔5,000元未充分考虑丽青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樱花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判赔数额较低,依法应予以改判。
丽青商行辩称,我方可以提供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丽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完,且未再进货,一审判决停止侵权不成立。
丽青商行提供单据、转账凭证及中正电器老板的朋友圈销售截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不成立。
樱花公司辩称,丽青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丽青商行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丽青,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第1209675号“ ”商标权利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3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6日,樱花公司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上有“樱花品牌,值得信赖”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 ”、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丽青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上标注“樱花品牌”,其中“樱花”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属于商标性使用,而该“樱花”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中“ ”“櫻花”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樱花品牌”,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 ”、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樱花公司要求丽青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樱花公司未举证丽青商行尚有库存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丽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丽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 ”、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丽青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樱花公司负担225元,丽青商行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丽青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丽青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一张抬头为“石狮市中正电器商行”的销售清单,该单据上虽有“B全钢加重盖”的销售记录,但并无销售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其上注明的品名中仅有“B全钢加重盖”字样,缺乏商品具体信息,故不能确认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确系来源于“石狮市中正电器商行”,丽青商行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石狮市中正电器商行”合法真实存在,故丽青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丽青商行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樱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丽青电器商行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丽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樱花公司、丽青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晋江市陈埭镇丽青商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