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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志高、祝桂祥、刘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238号
案件名称鲁志高、祝桂祥、刘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高,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释放,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德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人祝桂祥,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释放,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人刘苗,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释放,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一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人李成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释放,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华厦,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高及其辩护人姚德华,被告人祝桂祥及其辩护人孙波,被告人刘苗及其辩护人陈一男,被告人李成龙及其辩护人华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鲁志高在湖北省汉川市××村邓某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酒和假冒普通“茅台”酒。

其中假冒普通“五粮液”酒使用“金六福”进行灌装的,假冒普通“茅台”酒使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酱门经典”进行灌装,以“五粮液”酒每箱2800元至3000元不等,“茅台”酒带芯片过机每箱2300元,不带芯片每箱1800元,普通“茅台”酒每箱28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

同时,被告人鲁志高通过向孟某购买价值10万元的茅台包材,向“小江总”购买价值70435元的茅台包装材料等进行出售和加工,加工费为每箱4200元。

其中被告人鲁志高向龚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共计18箱,销售金额67800元。

向范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5箱,销售金额45000元;向叶某销售假冒“茅台”酒22箱,销售金额61600元,同时被告人鲁志高提供“茅台”包材为叶某加工“茅台”酒,每箱收取加工费4200元,共计收取金额114100元。

向王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42箱,销售金额397600元。

向杨公安销售假冒“五粮液”酒86件,销售金额240800元。

共计销售金额926900元。

2018年7月12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志高后,在其租用的湖北省汉川市××村邓某出租房和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村××学校内查获其生产未销售的假冒普通“五粮液”酒共计171箱零5瓶(一箱6瓶),假冒普通茅台酒共计45箱零4瓶(一箱6瓶),空酒瓶、包装材料等,每箱价值2800元,共计金额为609000元。

被告人鲁志高自2018年3月份以来,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刘苗、李成龙、祝桂祥及祝某(另案起诉)在湖北省汉川市××村邓某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和假冒普通茅台酒。

其中被告人刘苗负责到物流公司收取被告人鲁志高所购买的假酒包装材料和将成品假酒发货,并偶尔参与制作。

被告人祝桂祥、李成龙与祝某负责洗瓶子、贴防伪标、灌酒等。

截止案发,被告人刘苗、祝桂祥、李成龙与祝某共计帮助被告人鲁志高生产假冒“五粮液”酒425件,“茅台”酒70件,合计金额为1386000元。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酒瓶2500个(已贴有商标)、“茅台”酒手提袋3080个、防伪胶帽1000个、酒盖1240个、识别器600个不是我们公司生产贵州茅台酒所使用包装材料,属假冒我公司生产材料的假包材。

贵州“茅台”酒89瓶、贵州“茅台”酒186瓶的包装特征、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特征不符合、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五粮液”瓶盖2600个、透明盒600个、厂徽2200个、“酒瓶7030个、防伪标3700个、手提袋350个、无仿布袋1440个、颈标2800个、说明卡200个、纸箱220个、商标2000个在该包装材料的生产、印制特征与我公司包装材料的生产、印证特征不相符合,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包装材料。

“五粮液”防伪型1030瓶,“五粮液”半成品型270瓶,“五粮液”新品型108瓶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以指控被告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志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祝桂祥、刘苗、李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祝桂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鲁志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志高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了五粮液公司120万元并签署了赔偿协议,可视为获得谅解和不再追责,依法可从轻处罚;

2.关于起诉书指控鲁志高涉案销售金额92.69万元中,对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43箱,金额68.34万元无异议。

但指控鲁志高为叶某加工假茅台酒收取金额11.41万元,应当确定为11万元;

鲁志高向叶某销售假冒茅台22箱,金额6.16万元的指控系孤证,不应当予以认定;

鲁志高向龚某销售假冒茅台酒18箱,金额6.78万元,应当确定销售6箱,金额共1.68万元,代龚某定制加工的金额为3.72万元(5.4万元减1.68万元);

综上,鲁志高涉案的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70.02万元,定制代加工的金额为14.72万元。

3.鲁志高分别为叶某、龚某加工假冒茅台酒共收取14.72万元费用的行为,应当同鲁志高作为主犯直接销售假冒酒行为所得的金额予以区分,该加工行为是为叶某、龚某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属于刑法中帮助犯的范畴,该金额也应当是为该二人提供帮助的非法所得。

4.起诉书中对鲁志高生产未销售金额60.9万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因搜查、扣押程序违规,致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对象与查扣物品同一性无法确定,该部分金额不应予以认定。

5.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起刑点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依据是2004年两高公布的司法解释,相比于物价的上涨和近年贪腐类案件标准的上调,该标准的确反映出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希望法庭在对鲁志高量刑时考虑到这一客观因素。

被告人祝桂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祝桂详是2018年3月才受雇参与生产假酒,鲁志高在2018年3月之前生产的假酒数量和金额与祝贵详无关;

2.祝桂详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苗对被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成龙对被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鲁志高利用向孟某、成都的“冰心”、温州的“王老板”、“小江总”等人购买的“金六福”、“茅台王子”、“茅台迎宾”、“酱门经典”酒及“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的包材,在湖北省汉川市××村××组××及邓某出租房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酒和假冒“贵州茅台”酒。

其中假冒普通“五粮液”酒使用“金六福”酒进行灌装后以每箱(6瓶)2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进行销售;

假冒“贵州茅台”酒使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酱门经典”酒进行灌装后,以带芯片过机“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2300元,不带芯片每箱(6瓶)1800元,普通“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2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进行销售。

其间,被告人鲁志高自2018年3月份起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刘苗、祝桂祥、李成龙及祝某(已判)在湖北省汉川市××村邓某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和假冒普通“贵州茅台”酒。

其中被告人刘苗受雇开车负责到物流公司收取鲁志高生产假冒酒的包装材料和将成品假冒酒发货等,有时也参与制作假冒酒;

被告人祝桂祥、李成龙与祝某负责洗瓶、贴防伪标、灌酒等。

截止案发,被告人刘苗、祝桂祥、李成龙与祝某共计帮助被告人鲁志高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酒425箱,假冒普通“贵州茅台”酒70箱,合计金额为1386000元。

从2017年至案发,查实被告人鲁志高具体销售情况如下:被告人鲁志高向龚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54000元;

向范某销售假冒普通“五粮液”酒15箱,销售金额45000元;向叶世锋销售假冒普通“贵州茅台”酒12箱,销售金额33600元;

同时,被告人鲁志高提供“贵州茅台”酒包材和人工,叶世锋提供加工场地和普通飞天茅台酒,鲁志高为叶某加工15年“贵州茅台”酒24箱,每箱收取加工费4200元,共计收取金额100800元;

向王某销售假冒普通“五粮液”酒142箱,销售金额397600元;

向杨公安销售假冒普通“五粮液”酒86箱,销售金额240800元;

共计销售金额871800元。

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及祝某后,在鲁志高租用的湖北省汉川市××村邓某出租房和八颗杨村废旧学校内查获、扣押其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防伪型)“五粮液”酒共计171箱零5瓶,假冒普通“贵州茅台”酒共计45箱零4瓶,每箱价值2800元,共计金额为609000元。

另还查获、扣押“五粮液”瓶盖2600个、透明盒600个、厂徽1200个、“酒瓶”7090个、防伪标3700个、手提袋350个、无纺布袋1440个、颈标2800个、说明卡200个、纸箱220个、商标2000个及“贵州茅台”酒瓶2500个(已贴有商标)、手提袋3080个、防伪胶帽1000个、酒盖1240个、识别器600个等。

2018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路××号王某的租住房查获假冒“五粮液”酒108瓶等。

上述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其包材、“五粮液”酒及其包材后经鉴定,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及包材。

其它查扣的物品如下:大通汽车1辆、奔腾汽车1辆、银行卡11张、银灰色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笔记本11本、物流运单28张、账单11张、账本4本、操作手册2册、租房协议、U盘1个、制假机器1套及其它随身物品若干。

其中:(1)大通汽车1辆、奔腾汽车1辆、银行卡11张及其它随身物品已退还;

(2)账本、笔记本、操作手册共计17本,租房协议,账单、物流单、U盘1个已作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鲁志高假冒“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80800元,被告人刘苗、李成龙、祝桂祥及祝某的参与金额为138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志高自愿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鲁志高代被告人祝桂祥、刘苗、李成龙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祝桂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侦查的合法性。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汉川市八颗杨村废旧小学和邓某房屋(鲁志高制假窝点)的详细地点、方位、概貌及办案民警对制假现场,王某在西安的租住房,鲁志高、刘苗随身进行搜查,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载体及其它物品的情况。

4、制假现场扣押笔记本部分记载内容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苗所记载收、发制假包材及假冒酒等的部分情况。

5、公安机关对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的备注,领条,证实本案中被扣押物品的保存、移送、退还情况。

6.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移送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笔记本,操作手册共计17本、租房协议1份、账单8张、物流单运7张、U盘1个已作为本案证据随案移送。

7、宜宾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湖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汉川分公司物流清单,物流运单,证实被告人鲁志高的制假物资及假冒酒在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收、发货情况。

8、王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证人王某手机通讯录储存有鲁志高的二个电话号码。

9、宜宾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资金查询平台的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鲁志高、刘苗的银行卡与王某、杨公安、肖某(范某的店员)、程某(叶世锋会所的聘请人员)、汪秀红(龚某的妻子)、范某等人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

10、提取鲁志高电话号码为137××××0696的华为手机中微信聊天、短信记录的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鲁志高与程某、鲁志高与刘苗、鲁志高与杨公安、鲁志高与孟某、鲁志高与龚某、鲁志高与肖某(范某的店员)之间与假冒酒相关及鲁志高与德邦、顺丰物流收、发货(包材、假冒酒)的联系情况。

11.鲁志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底准备做假酒生意就租用了八颗杨村邓某的房子,2018年过年前就请了刘苗帮忙收货、送货。

2018年3月左右就请了祝某、祝桂祥、李成龙三人,每人月工资5000元。

之后他就在邓某的房子里教祝桂祥、刘苗他们做假五粮液,教他们洗瓶子、灌酒、包装、贴标、打码、装箱。

他在教李成龙做假茅台的时候,生产点的祝桂祥、祝某和刘苗已经开始生产假五粮液了。

刘苗主要负责取货、送货,但是偶尔也参与生产。

假五粮液大概生产了500件左右,假茅台生产了60件左右。

生产的假五粮液是用金六福来灌装的。

他们的分工就是他负责联系包材以及酒的销售,刘苗负责去物流取包材、发货。

祝某他们三个就负责生产。

其中卖给王某大概有200件左右,一件2800元;

卖给杨公安大概80多件五粮液;

卖给肖某15件左右假五粮液,其他还有茅台的盒子、杯子等;

卖给程某(叶世锋)酒和茅台的包材总共167060元,只记得最近一次是帮他加工了15年茅台6件4200一件,叶世锋向他买了茅台12件,每件2800元。

帮龚某加工茅台大概30件左右,是他自己一个人做的,带芯片过机2300元一件,带芯不过机2000多,不带芯1300元一件。

12.刘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2018年4月份和鲁志高一起做生意的,负责开车收货和送货,在仓库清理酒的包材,一个月工资5000元。

自己发货情况都是记录在一个本子上,总共记录发了254件假五粮液和茅台的箱子包材等。

他向民主路冬虫夏草五粮液店(范某的门市)送过酒,送过茅台包材,他没有收过货款。

给荆州发货共计86件五粮液。

鲁志高与肖某做的假五粮液、茅台酒等生意的贷款,肖某打给他的十五万他转给了鲁志高,范某转入的五万也给了鲁志高。

。

13.李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至7月,他参与帮鲁志高做假酒,每月工资5000元,平均每天大概可以做五六件。

做假酒的有祝某、祝桂祥、刘苗和他,刘苗是偶尔帮忙做,灌酒是祝桂祥将金六福灌进五粮液瓶子里,洗瓶子是祝桂祥和祝某,贴小标是他们四个人都在贴,大标是祝桂祥和祝某贴的,他是贴大标和把做好的假五粮液装进红色口袋里,防伪标也是祝某在做,刘苗主要做贴小标和做水晶盒上的防伪,还要负责将材料拉到生产点和将做好的酒送走。

他参与做了两批茅台假酒,一次4月份做了二十件,第二次5.6月份做了三十件。

从上班以后从他这里生产了400件左右假五粮液,60件左右茅台。

14.祝桂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份的时候鲁志高请他帮忙生产五粮液,主要是灌酒、抹瓶子,工资每月5000元。

鲁志高还请了祝某、刘苗和李成龙,他们四个没有具体分工,谁有时间谁干。

具体做酒就是刘苗打电话喊那天上班他们就去,灌装好后进行包装装箱,刘苗负责运输托运。

生产的五粮液分别是106件、196件、56件、160几件。

茅台一共生产了70件,两次30件,一次10件。

15.祝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8年3月份和父亲(祝桂祥)一起到鲁志高的工厂上班,在4月份的时候又来了一个人,送货的司机刘苗偶尔帮忙,每个流程都在做,不是每个人分配着做,机器主要是自己和刘苗在使用,月工资5000元。

他们的工作内容就是司机把一些空酒瓶和包装材料运到厂里来,他们把空酒瓶灌装上酒,换上新的标签,做成五粮液的酒,最后装箱运走。

他们没有明确的分工,基本上都是他们3个人(祝某、祝桂祥、李成龙)一起同时进行的。

他记得3月份做了差不多160箱,4月份做了190箱,5月份160箱,6月份80箱,7月还没有做,共计590箱五粮液。

另外还有100件左右的假茅台酒。

16.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在微信群里认识的鲁志高,鲁志高给他说五粮液2800元一件,都是通过德邦物流把酒发给他。

他们都是银行卡转账交易。

他总共找鲁志高买过200件左右的酒,其中五粮液有141件,第一次发的那件没有要钱。

17.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回收的,2017年下半年,鲁志高到他店子里购买茅台酒瓶及包装材料,他知道鲁志高在做高仿茅台酒,从2018开始就是一个姓刘的和他联系,但多数都是鲁志高自己来,鲁志高微信转账给他1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9万元。

18.肖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一个男子到范某武昌区民主路510号冬虫夏草五粮液店里推销五粮液,她以650元一瓶的价格一共买了36瓶,共付现金23400元。

她看见这个人能够辨认出来。

当时账本记完了,自己没有记账。

19.龚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武汉市韦桑路(对应账本工农路)138号开了家黄鹤楼烟酒店,他确实找鲁志高制作过茅台的假酒。

2016年10月份左右鲁志高到他店子里说可以搞到便宜的五粮液和茅台,卖一件带芯的是2300元,不带芯片的1800元,后来他要了25箱,5箱带芯片的,20箱不带芯片的。

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2017年7月9日他发了一段话“用16年的王子加你的散装水各一半做10件不过机的,用16年王子做5件带芯片过机的,15件我下午来拿”,在记忆中这个事情他没有多大印象。

但鲁志高送来的货只有6箱茅台,剩下的还在鲁志高那里。

2018年2月他用老婆汪秀红华夏银行卡向鲁志高总共转账了60000元,货款有54000多元,其余是打牌差的。

20.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鲁志高到他店子里购买茅台王子酒和茅台迎宾酒,鲁志高说他是做高仿茅台酒的。

从2018年开始就是一个姓刘的和他联系买,但多数都是鲁志高自己来,差不多购买了200件左右的酒。

21.范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是自己的员工,自己向鲁志高回收过茅台的包装材料和五粮液酒,向刘苗转账5万,是回收的烟酒的款。

2017年12月向鲁志高银行和微信转账的钱都是回收的鲁志高的烟酒。

自己只记得回收过一次5件,一次10件,回收价格是3000元一箱。

22.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他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上班,是会所的会计。

在做假酒的过程中他负责收钱付款,参与卖原料酒,叶某叫他转购买假茅台酒的款给鲁志高,他就转。

酱门酒是—件1200元,每件六瓶,是老板叶某从武汉市新洲区文昌大道茅台专卖店买来的,他们自己去那个店买了拉进会所的。

2017年一共找鲁志高加工过4次15年的茅台酒,鲁志高出包材和包装费每件4200元,还有向鲁志高购买普通茅台每件2800元。

2017年5月,叶世锋和鲁志高联系,叫鲁志高到他们会所来加工假15年的茅台,他们准备了普通的飞天茅台酒,由鲁志高提供包装材料、工人来会所院子里的一间偏房里加工成15年的假茅台,由他付的加工费和材料费每件4200元,总共加工了7、8件,每件6瓶,他一直守着他们加工的。

第二次是在天气很热的时候,加工的是5、6件,第三次也是很热的时候,也加工了3、4件,第四次是中秋节以前大约在9月份的时候,这次加工了4至6件,具体数字记不起了。

然后大约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买了鲁志高10件普通假茅台酒,2018年3、4月份的时候,既加工15年假茅台6件,也买了12件普通假茅台,鲁志高又向他们买了酱门酒,每件是1200元,具体数量记不起了,5万多元是分两次给鲁志高的,第一次付了2万元给鲁志高,第二次扣除鲁志高买他们的酱门酒以后付了3万多元给鲁志高。

总的都是他付给鲁志高包装15年假茅台的加工费和购买假普通茅台的货款。

加工的15年茅台和购买的普通茅台,在他被抓前还剩6、7件15年假茅台和假普通茅台4、5件,就在会所—楼的仓库里。

主要是叶世锋和他负责买酒,包装主要是鲁志高和带来的工人包装。

具体是叶某和鲁志高联系。

他不认识鲁志高带来的工人。

23.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鲁志高给他说可以将普通茅台酒做成15年的茅台年份酒,他就打电话给鲁志高,让鲁志高过来帮他加工了5到8箱15年的茅台年份酒,当时鲁志高还带了一个徒弟来。

第二次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鲁志高来帮他制作了15年的茅台年份酒5箱,当时带了两个徒弟来。

第三次是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叫鲁志高来帮他制作15年的茅台年份酒5箱,还是带了两个徒弟来。

第四次是2017年年底的时候他找鲁志高买了10箱普通飞天茅台假酒。

第五次是2017年不知道什么时候,他找鲁志高帮他调来了4箱带锁的茅台,这个是真酒,一瓶是1499元。

第六次是2018年4月份,他找鲁志高来制作了6箱15年的茅台年份酒,这次鲁志高带了三个徒弟来。

制作15年的茅台年份酒的价格是4200元一箱,他提供场地和普通飞天茅台酒,鲁志高提供包装材料和工人加工。

鲁志高卖给他的普通茅台假酒是2800元一箱。

24邓四清的证言,证实他现在居住的房子是他侄儿邓某的,他一直都居住在这儿。

他在家时经常遇见本村的鲁志高和祝桂祥,其他还有二个他不认识的人在他家院内进出,有时在房间内几个小时,有时还遇见一辆白色的商务车开到他家院内搬运东西,具体在做什么或者搬运东西他没有注意,他们到了他家院内到他们房间后是把门关上的。

房子可能是他侄儿邓某租给鲁志高他们的。

25.邓某的证言,证实房产证是幺叔邓四清的名字,2018年春节他回老家,同村的鲁志高说房子租来做仓库放杂物,他幺叔同意了就给了鲁志高一把大门钥匙,租金到年底再给,至于给多少他也没有问,都是给幺叔过生活的。

过完春节他就走了,都是一个村的,就口头说了一下,也就没有什么租房合同。

3P128 26、辨认笔录。

证实鲁志高辨认出帮龚某加工了“贵州茅台;

祝某辨认出鲁志高及一起生产假酒的李成龙,运送原材料和成品假酒的司机是刘苗;

王某辨认出鲁志高就是卖假五粮液酒给他的人;

孟某辨认出鲁志高;

李某辨认出鲁志高和刘苗;

肖香艳(范某在武昌区民主街冬虫夏草五粮液店店员)辨认出鲁志高是卖五粮液给她的人;

邓四清辨认出鲁志高、祝桂祥及刘苗是帮鲁志高拉货的司机。

27、汉川市城隍镇八棵杨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鲁志高租用湖北省汉川市××村废旧小学的事实。

28、宜宾市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贵州茅台”的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证实被扣押的成品“贵州茅台”酒及其包材经鉴定均是假冒。

29.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函,“五粮液”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扣押的成品“五粮液”酒及其包材经鉴定均是假冒。

30.自愿赔偿协议书、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鲁志高自愿赔偿五粮液集团侵权赔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祝桂详、刘苗、李成龙自愿赔偿五粮液集团人民币四十万元(该款实为鲁志高代赔)。

31、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武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祝桂祥的前科犯罪事实及刑满释放时间。

3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鲁志高、祝桂祥、刘苗、李成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高、刘苗、祝桂祥、李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定罪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志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苗、祝桂祥、李成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祝桂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鲁志高、刘苗、祝桂祥、李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鲁志高、刘苗、祝桂祥、李成龙赔偿了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鲁志高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鲁志高制假数量及金额不当的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

本院认为由鲁志高提供包材和人工,积极为他人生产假冒酒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与其本人直接制假并出售假冒酒的行为性质相同,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对辩护人关于鲁志高分别为叶某、龚某加工假冒茅台酒应视作是为叶、龚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应与鲁志高直接制造、销售假冒酒所得金额予以区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本案扣押的物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证,经持有人、见证人、保管人、办案人员签字且加盖办案单位章印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被扣押物存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鉴定物与扣押物相符,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搜查、扣押程序违规,致鉴定中的鉴定对象与查扣物品同一性无法确定,起诉指控未销售金额60.9万元的金额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鲁志高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数量大,对辩护人认为鲁志高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起刑点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存在滞后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此系辩护人个人意见,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志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祝桂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刘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李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及其包材,制假机器一套,鲁志高的华为手机一部,刘苗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李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杨映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陈 帆 凌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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