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302号 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府林绿都**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30016223。
法定代表人:张文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倩,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江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CUX8H5N。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开源大道**用代码:913304217976207676。
法定代表人:杨娒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璐,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投资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运公司)、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船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倩、朱**宝,元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平、罗君燕,喜盈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叶碧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红船”商标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网站上涉及“红船”商标的相关宣传信息及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库存;
2.判令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共同赔偿红船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
3.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红船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酒类、饮料等批发及零售。
2016年6月27日,红船投资公司自案外人浙江大瑞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后红船投资公司陆续上市了系列“红船”啤酒,并将“红船”使用于酒瓶及其包装上。
红船投资公司的“红船”啤酒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红船投资公司也组建了专业的品牌推广团队,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红船”商标进行持续性的市场宣传,使其成为知名品牌。
红船投资公司经调查发现,元运公司未经红船投资公司许可授权委托喜盈门公司生产侵害红船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元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宣传推广侵权产品。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红船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并且,元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在明知红船投资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红船投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元运公司和喜盈门公司的赔偿责任。
元运公司辩称,元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红船投资公司对其“红船”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而红船投资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涉及的均是第33类白酒等产品。
并且,红船投资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是在2019年7月也即元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后。
第二,红船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其“红船”商标转让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红船投资公司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元运公司对标识的使用是正当使用,是在对嘉兴市场进行考察后进行的合理的使用,有合法的来源。
第四,标识与红船投资公司的“红船”商标不构成近似,“红船”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相关公众而言,看到“红船”不会联想到红船投资公司的“红船”啤酒,而会联想到嘉兴南湖红船。
第五,红船投资公司的诉请金额不合理。
喜盈门公司辩称,喜盈门公司受元运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红船投资公司的“红船”商标与元运公司的标识在文字内容、字体、排列组合方式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
第二,红船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红船”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应属无效。
第三,红船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在元运公司授权喜盈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三年实际使用过“红船”商标,该商标目前处在撤销申请审查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即使喜盈门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喜盈门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与元运公司合谋,即使元运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应再追究喜盈门公司的责任。
涉案××网站与喜盈门公司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喜盈门公司仅有及少量试生产,且已停止生产,没有库存。
第五,红船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了“红船”啤酒,且该品牌啤酒没有知名度,故其要求赔偿55万元没有依据,金额明显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红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5475934号“红船”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系“红船”商标的专用权人。
2.红船投资公司官网截图、红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酒业公司)与成都美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红船酒业公司与宁夏博源伟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红船酒业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甘肃省分公司渠道平台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红船酒业公司与江苏泉浆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红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饮料公司)与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红船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文化公司)与中实会祥(北京)春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红船”啤酒产品图及实物、户外广告及店招图片。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经营的“红船”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推广,“红船”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221号、第322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过程取证保全书及所附录屏截图。
证明: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元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申请的系列“红船”商标打印件、元运公司官网打印件。
证明: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主观上的恶意。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6.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与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系关联公司。
7.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将涉案“红船”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红船饮料公司、红船酒业公司使用。
元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红船投资公司持有“红船”商标无异议,但商标转让证明上的受让人地址与红船投资公司地址不一致,该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2中,对红船投资公司官网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红船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别是红船酒业公司与江苏泉浆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订货明细里的“红船啤酒”是手写上去的,时间上与红船投资公司官网发布的“红船”啤酒上市时间不一致,故而是事后补写的,合同涉及的主要是白酒、葡萄酒等,故不能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实际使用了“红船”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红船”啤酒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红船投资公司单方提供,可自行生产贴标;
对户外广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红船”啤酒的知名度。
对证据3中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云取证不清楚,不能达到红船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中的过程取证保全书及所附录屏截图和证据4中的元运公司官网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红船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中李志超申请的系列“红船”商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时间均在红船投资公司生产“红船”啤酒之前,故不能证明元运公司主观上的恶意。
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红船投资公司虽是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的股东,但分属不同的主体,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与红船投资公司无关。
证据7中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仅涉及红船饮料公司,且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6日,授权书与此不一致。
喜盈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红船”商标处在撤销审查中,红船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实际使用过该商标。
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过“红船”商标,其中,网站未能在工信部查到相关信息,故不能确定其为红船投资公司所有并由红船投资公司管理、运营,不能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实际使用过“红船”商标;
对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合同真实,也无法判断是否实际履行,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红船投资公司,合同内同与“红船”商标无关,特别是红船酒业公司与江苏泉浆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所附订货单中的“红船啤酒”是手写添加上去的,与合同约定的经销范围不符,存在虚假证据的嫌疑;
对“红船”啤酒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存在临时制造加工的嫌疑,生产日期也可以重喷,不能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实际使用了“红船”商标;
对户外广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喜盈门公司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据所涉网站与喜盈门公司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李志超申请系列商标的打印件不能证明喜盈门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元运公司官网截图与喜盈门公司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购买方不是红船投资公司,销售方也非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关,该费用不应由喜盈门公司承担。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红船投资公司虽是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的股东,但分属不同的主体,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与红船投资公司无关。
证据7仅能证明红船投资公司进行了备案许可,不能证明被许可单位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许可的商标。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中,对网站本身以及“红船”啤酒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红船投资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也均予以确认,但其中红船酒业公司与江苏泉浆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所附订货明细中的“红船啤酒”系手写添加,无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且与合同约定的经销范围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达到红船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
户外广告及店招图片无原件供核实,形成时间亦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过程取证保全书及所附录屏截图与证据4中的网页打印件涉及的网站经元运公司确认为其所管理、经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证据4中李志超申请的系列“红船”商标打印件中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以外的其他商标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
证据5与本案之间缺乏明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基于红船投资公司确有办理公证保全的事实,在其提出的侵权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对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
证据6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证据7中对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书红船投资公司也提供了原件,对于两者可互为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喜盈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元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李志超是元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喜盈门公司营业执照。
喜盈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啤酒是经元运公司和李志超的合法授权,喜盈门公司在接受委托前已获取了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3.第5475934号“红船”商标状态及流程信息。
证明:“红船”商标的当前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且是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案外人申请撤销,即红船投资公司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红船”商标的情形。
4.百度百科查询的“红船”词条。
证明:红船投资公司使用“红船”文字及相关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之情形,应属无效。
红船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2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但对元运公司与喜盈门公司之间的委托生产关系无异议,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对喜盈门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百度百科词条任何人都可修改,且“红船”商标目前是有效的,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元运公司质证意见:对喜盈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喜盈门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虽无原件,但元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诉侵权啤酒上标注的标识以及相关信息亦可印证元运公司与喜盈门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核实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经核实审查已结束,“红船”商标维持有效状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船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酒类、饮料、服装、建材、日用百货、工艺品批发及零售。
2009年6月7日,案外人陆正林经核准注册了第5475934号“红船”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豆奶、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浙江大瑞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自陆正林处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27日,红船投资公司经核准自浙江大瑞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
红船投资公司系红船酒业公司、红船饮料公司、红船文化公司的控股股东。
红船投资公司曾就第5475934号“红船”商标使用许可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160000015741,被许可人为红船饮料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6日。
红船饮料公司曾与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红船牌啤酒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红船饮料公司委托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红船”啤酒。
红船投资公司提供的“红船”啤酒罐体注明的品牌持有人为红船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经营人为红船饮料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
2019年12月25日,红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锋、许明銮使用用户名分别为“xulf@xmgz00”、“xml@xmgz00”的账号,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采用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电子封签对所购物品进行临时签封。
2020年1月7日,许林锋通过“公证云”向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对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内容以及对察看、签封所购商品的过程出具公证处。
公证处在对“xulf@xmgz00”、“xml@xmgz00”账号的注册信息与许林锋、许明銮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于2020年1月9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公证人员当日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许林锋、许明銮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中显示的地理位置真实,存证信息及证据文件内容显示,许林锋、许明銮于2019年12月25日分别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生鲜舟”和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的“玄品经典餐厅”,并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均购买了两瓶“红船啤酒”,在购买结束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子封签对物品进行临时签封。
2020年1月10日,许林锋、许明銮将签封的物品带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确认签封情况完好,电子封签的发放、使用记录与购买过程相符。
当日,许林锋、许明銮与公证人员某1处打开电子签封,公证人员确认内装物品与购买过程中所展示的物品相符。
后,公证人员某2物品进行签封并交许林锋、许明銮保管。
2020年1月1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221号、第322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相同的啤酒四罐。
啤酒罐装印有“啤酒”、“嘉兴元运荣誉出品”字样,并注明制造商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元运公司和喜盈门公司均确认该啤酒为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所生产。
另,红船投资公司就网址为××的网站进行了区块链过程取证保全,显示该网站网页多处使用了“啤酒”,展示的产品包装与前述公证保全的啤酒一致。
元运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为其所管理、经营。
元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等。
喜盈门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啤酒、发酵酒、饮料、配制酒的生产销售等。
2019年6月22日,元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喜盈门公司生产品牌精酿易拉罐啤酒,同时授权制作相应标签和纸箱,授权时间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就被诉侵权啤酒系委托生产关系。
另,经查,李志超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已于2019年9月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红船投资公司系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红船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的行为是否了侵害红船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红船投资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二,一是两被告在其共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所生产;
二是两被告在域名为××的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对此,元运公司确认该网站为其官网,喜盈门公司则否认其与该网站有任何关联,红船投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喜盈门公司与该网站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元运公司所实施。
被诉侵权产品为啤酒,与红船投资公司“红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啤酒罐装上突出标注了“啤酒”标识,元运公司官网上亦在醒目位置使用了“啤酒”标识用以宣传和推广被诉侵权啤酒,该标识中“啤酒”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上述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元运”文字位于该标识的左上角且字体较小,而“红船”文字字体较大且在整体中较为突出,系该标识的主要构成部分,而该主要构成部分与红船投资公司“红船”商标在文字及其组合、读音方面相同。
考虑到“红船”商标使用在啤酒产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其与“红船”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啤酒系侵害红船投资公司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就此构成共同侵权。
喜盈门公司辩称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但的商标注册申请在2019年9月即已被驳回,故喜盈门公司有关其已就该侵权标识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元运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亦侵害了红船投资公司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实施了侵害红船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侵权啤酒的行为,元运公司应当停止在其官网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红船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啤酒的存在,且判令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停止生产侵权啤酒的行为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红船投资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啤酒,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均辩称,红船投资公司在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其“红船”商标,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红船投资公司提供的其许可关联公司红船饮料公司使用“红船”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红船饮料公司与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以及注明了品牌持有人为红船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经营人为红船饮料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的“红船”啤酒实物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红船投资公司在啤酒产品上实际使用了“红船”商标,故对于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因红船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涉案因素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红船投资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红船”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就侵权啤酒的生产构成共同侵权,元运公司在其官网使用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2.李志超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时间系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公证保全的侵权啤酒上注明的生产日期均在2019年6月22日之后;
3.侵权产品为啤酒,公证购买价格为8元/瓶;
4.红船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元运公司赔偿红船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红船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喜盈门公司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址为××的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三、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由被告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