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27388号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道洼刘新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901-Div>法定代表人:苏继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康师傅公司)、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斗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梁挥,被告郑州康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侯茜晶,被告搜斗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州康师傅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郑州康师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康师傅”字样;
3.搜斗士公司、郑州康师傅公司连带赔偿顶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66000元(包含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16000元);
4.搜斗士公司在其经营的马可波罗网站(www.makepolo.com)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郑州康师傅公司在《郑州日报》显著位置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顶益公司分别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享有第599042号、第701249号、第1321811号“康师傅”注册商标。
顶益公司在一九九二年于天津研发生产出第一包方便面,之后市场迅速成长,并陆续扩大业务至糕饼及饮品,在中国众多城市设立了生产基地,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将“康师傅”商标列为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顶益公司花费巨资,与众多明星合作,向市场投放了众多的广告,使“康师傅”作为国内家喻户晓的品牌,其知名度超过许多驰名商标品牌。
2016年,顶益公司发现郑州康师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桶装水上使用了ksf、zzksf标识,并在其官网(zzksfys.cn.china.cn)、马可波罗网(makepolo.com)及中国食品招商网、全球加盟网等第三方网站的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康师傅”字样,侵害了顶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顶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名称为香港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郑州康师傅公司使用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使用了顶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郑州康师傅公司将涉案商标“康师傅”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和网页宣传上使用“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郑州康师傅公司在其官网中介绍其“隶属于康师傅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源自地下七百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搜斗士公司作为马克波罗网的经营者,对于郑州康师傅公司在马克波罗网上发布的被诉信息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且搜斗士公司在页面的推荐图片及文字中突出使用康师傅字样,侵害了顶益公司的商标权。
郑州康师傅公司辩称:1.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康师傅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顶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郑州康师傅公司实施;
郑州康师傅公司有自有商标,所使用的标识符合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亦在生产的桶装水上标明了生产企业和日期等;
2.郑州康师傅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局合法注册,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事实;
3.顶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康师傅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顶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4.顶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缺乏依据,律师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不能证明该项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且律师费主张过高,不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
5.顶益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顶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斗士公司辩称:1.搜斗士公司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网络宣传、业务推广等业务项目,也未实施侵害顶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顶益公司不享有“康师傅”字样的专有权益,在郑州康师傅公司合法注册情况下,顶益公司无权主张其停止使用“康师傅”字样;
3.顶益公司系食品公司,没有经营饮用水项目,与搜斗士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
4.顶益公司要求搜斗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任何损失的主张应建立在其所受损失和获益的基础上,顶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搜斗士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顶益公司不经营桶装水,被诉行为即使存在也不会影响顶益公司的消费群体与细分市场;
5.顶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搜斗士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顶益公司要求搜斗士公司消除影响亦缺乏依据。
综上,不同意顶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及其权利归属第599042号“康师傅”注册商标(见附件1),注册人为顶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有效期自1992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19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9日。
1996年6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顶益公司。
第701249号“康师傅”注册商标(见附件2),注册人为顶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糖、糖果、蛋糕、蜂蜜、糕点、饼干、米、油茶粉、面粉、面条、麦片、方便面、煎饼、冰淇淋、酱油、醋、芥末、味精、酵母、食用香精、豆制品等,有效期自1994年8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1996年6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顶益公司。
第1321811号“康师傅”注册商标(见附件3),注册人为顶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饮料(水)、果汁、固体饮料、饮料制剂,有效期自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顶益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证明“康师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顶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至2015年的荣誉证书和奖项。
包括“康师傅”品牌产品获得“94中国食品及食品技术包装博览会金奖”“97中国同类市场销售量第一名”“98中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第一名”“1981-2001中国食品工业20大著名品牌”“2002年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4年度方便面类先锋品牌”“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安全十强企业”等22个奖项,上述奖项中并未出现顶益公司或香港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2.电子工业出版社于2010年出版的《通路精耕“康师傅”行销中国的利剑》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和前言复印件。
3.(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4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香港交易所网站(www.hkex.com)中查询股份代号00322,显示“康师傅控股”的多条交易记录。
4.2006年至2016年关于“康师傅”品牌方便面、饮品广告的视听资料159个,以及2006年至2008年“康师傅”品牌矿物质水、绿茶、冰红茶、冰绿茶、面霸拉面、红烧牛肉面的电视广告检测报告,据此证明“康师傅”品牌曾在中央一套、中央六套、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等频道投放大量广告。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5日,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上搜索“马可波罗网”,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马可波罗网(www.makepolo.com)首页,点击页面下方“联系我们”,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搜斗士公司。
在搜索栏中输入“康师傅桶装水”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中的“郑州康师傅公司”,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有郑州康师傅公司企业全称,固定电话为6799****,公司简介显示“郑州康师傅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隶属于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是国内第六办事处直属饮用水企业,专业生产销售桶装饮用纯净水、天然饮用水……饮用纯净水:源自地下700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采用一流的尖端净水设备……天然饮用水:源自地下700多米的超深井天然优质矿泉水……”,点击“产品中线”,显示有15条相关产品信息,产品标题为“【价格全网较低】康师傅天然饮用水,口味纯正,长期供货”“长期供应康师傅饮用纯净水量大从优价格优惠诚招代理”“【招商代理】康师傅饮用纯净水,长期供货”“康师傅桶装水,味美价廉,诚招代理,长期合作可以优惠”“代理康师傅天然饮用水,量大从优物美价廉的桶装水”“【价格全网较低】供应康师傅矿泉水诚招代理”等,上述产品信息中均有桶装水的产品照片;
点击上述产品,页面中均显示供应商为郑州康师傅公司,联系人为朱献周,联系电话为0371-×××。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akepolo.com的主办单位为搜斗士公司。
(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7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5日,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郑州康师傅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三项,进入中国供应商网中的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zzksfys.cn.china.cn),公司简介与第276号公证书基本一致。
返回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郑州康师傅公司-中国食品招商网【spzs.com】”,进入中国食品招商网的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页面中显示联系人为朱献周。
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康师傅桶装水代理商_欢迎加盟_郑州康师傅公司-食品…”的链接,进入食品商务网(www.busi.tjkx.com)中的“康师傅招桶装水代理商欢迎加盟”页面,左侧显示会员为郑州康师傅公司,点击公司名称,进入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公司介绍显示“郑州康师傅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隶属于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是国内第六办事处直属饮用水企业,专业生产销售桶装饮用纯净水、天然饮用水……饮用纯净水:源自地下1000多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采用一流的尖端净水设备……”,下方的产品展示有桶装水产品,点击进入产品页面,有桶装水的照片及介绍。
返回搜索结果,分别点击地址为“zzksfys.cn.gongxuku.com”“100XXXXXXXX.ce.c-c.com”的链接,进入供需库网、中国制造网中的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其中公司介绍的内容与第276号公证书基本一致。
顶益公司还提交全球加盟网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门店总数为29家,文字内容与第276号公证书基本一致。
(2016)郑绿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5日,在百度上搜索“郑州康师傅桶装水配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郑州康师傅送水热线电话_水站_康师傅桶装水配送公司】-郑州赶集网”,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第三项结果显示“桶装水配送徐店长138XXXX****”。
(2016)郑绿证经字第127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5日,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拨打电话5670****,对方称其为“郑州原生态送水联盟”,在曾学明要求购买康师傅桶装水时,对方表示并没有在出售此品牌的桶装水;
随后拨打电话138XX****XX,对方称自己为“桶装水配送的徐店长”,曾学明向对方订购了康师傅桶装水共四桶,分别是两桶纯净水和两桶矿物质水,并要求对方送至郑州市金水路和英协路东南角的盛润国际广场西塔一楼大厅;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曾学明共同来到郑州市金水路和英协路交叉口东南角盛润国际广场西塔门口,一位30岁左右的男士将四桶桶装水送到该处,两桶外包装显示“郑州康师傅公司KSF天然饮用水咨询电话0371-×××,以及zzKSF标识”,两桶外包装显示“郑州康师傅公司KSF饮用纯净水咨询电话0371-×××”,桶上均有“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净含量为18.9L(见附件4),并出具收据一张和金额为100元的发票两张,收据显示“今收到肆个桶押金壹佰圆整”,印章为“郑州市金水区清栓送水服务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徐清栓”,发票中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康健送水店发票专用章”。
顶益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主张郑州康师傅公司实施了以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1.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使用了KSF、ZZKSF标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属于在相同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郑州康师傅公司销售了上述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郑州康师傅公司在马可波罗网、中国供应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食品商务网、供需库网、中国制造网、全球加盟网的推广宣传中突出使用“康师傅”字样,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顶益公司还主张郑州康师傅公司存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1.郑州康师傅公司将涉案商标“康师傅”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和网页宣传上使用“郑州康师傅公司”全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2.顶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名称为香港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郑州康师傅公司使用“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使用了顶益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3.郑州康师傅公司在公司介绍中包括“隶属于康师傅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源自地下七百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是国内第六个办事处”“源自地下一千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的宣传内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顶益公司还主张搜斗士公司实施了以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1.对于郑州康师傅公司在马克波罗网上发布的被诉信息,搜斗士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侵害了顶益公司的商标权;
2.搜斗士公司在马可波罗网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顶部和边栏中的推荐图片和文字中使用了“康师傅”字样,亦侵害了顶益公司的商标权。
庭审中,顶益公司认可马可波罗网中与被诉行为相关的内容均已停止。
四、关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郑州康师傅公司主张其从未生产销售过(2016)郑绿证经字第1276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桶装水产品,从未在桶装水上单独使用KSF字样,其使用的是由其享有权利的ZZKSF的注册商标。
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康师傅公司生产的两个桶装水空桶、红色封膜、白色标签。
带有蓝色标签的空桶、封膜、白色标签上均有郑州康师傅公司全称、“ZZKSF”图形商标以及咨询电话0371-6799****,另一空桶上没有任何文字和标识。
2.第164595867号“ZZKSF”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人为郑州康师傅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的“麦芽啤酒、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餐用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12299835号“zzKSF”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人为郑州康师傅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的“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3.荣誉证书三份,其中载明郑州康师傅公司获得“全国质量月重质量??守信用诚信示范单位、信得过的健康饮用水、消费者放心单位荣誉称号”。
郑州康师傅公司还表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8月13日其一直使用无任何标识的水桶,郑州康师傅公司将饮用水装入桶中再委托郑州杨氏水业有限公司贴上红色封膜,空桶的桶体再贴上白色标签;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20日第一次开庭之日,郑州康师傅公司一直使用蓝色标签的桶进行加工,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庭审中,郑州康师傅公司表示其曾委托郑州杨氏水业有限公司生产过18.9L的水桶,0371-×××是其使用的电话号码;
网址为zzksfys.cn.china.cn的中国供应商网站亦不是其经营,马可波罗网及中国供应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等第三方网站上的信息不是由其发布。
搜斗士公司主张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马可波罗网中的涉案信息均为企业或网友上传,其在网站中公示了投诉渠道,且在收到起诉后删除了涉案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搜斗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搜斗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显示搜斗士公司经营马可波罗网。
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84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57号公证书、(2012)京东方内经民证字第726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经民证字第152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马可波罗网的账号注册页面,可以查看《马克波罗网服务条款》,该条款载明用户应对其资料负全部责任,马可波罗网仅作为用户在网上发布和刊登资料的被动渠道;
用户应保证提交给马可波罗网的资料拥有全部权利;
用户同意其资料和供在马可波罗网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
点击“关于我们”,页面中有法律声明和隐私声明,点击“联系我们”,页面中有搜斗士公司地址、邮箱,投诉建议页面可以线上提交投诉建议,下方有投诉电话和邮箱,帮助中心页面中可以进行意见反馈。
搜斗士公司还提交上述页面的网页打印件。
3.金佰利国际公司与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894号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均认定搜斗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4.后台信息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用户名称为郑州康师傅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删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所有人为朱献周,品牌为KSF,销售商品为饮用纯净水、天然饮用水,电话为037****,公司介绍中载明“郑州康师傅公司于2008年10月正式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隶属于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是国内第六办事处直属饮用水企业,专业生产销售桶装饮用纯净水、天然饮用水;
拥有优质的天然矿水厂和先进的制水工艺,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的饮水保障;
郑州康师傅公司专业生产饮用纯净水、天然饮用水;
饮用纯净水:源自地下700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采用一流的尖端净水设备,经石英砂过滤、火过滤、离子交换,二次精滤,二次反渗透过滤,安全去除水中杂质。
确保甘甜、口感醇美;
天然饮用水:源自地下700多米的超深井天然优质矿泉配以科学严谨的制水工艺,产品自然呈现弱碱性,既含人体有益的矿物质素,又有利于人体吸收,口感自然清醇,余味悠……”。
5.可信时间戳取证录像及认证证书。
取证录像显示:2020年5月18日,在马可波罗网首页搜索“康师傅桶装水”,搜索结果中没有与郑州康师傅公司相关的链接;
搜索“郑州康师傅公司”,显示“没有找到‘郑州康师傅公司’相关内容”;
进入马克波罗网管理后台客户端,输入账号密码后,进入管理后台,在会员管理中输入会员名称zzksfys,显示该会员的注册信息,企业名称为郑州康师傅公司,其余内容与上述后台信息打印件内容一致。
顶益公司与郑州康师傅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顶益公司认可马可波罗网中关于公司简介、主营产品、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产品详情等宣传内容是郑州康师傅公司发布,但认为页面顶部和边栏中带“康师傅”字样的推荐图片和文字均为搜斗士发布。
五、其他另查,郑州康师傅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
顶益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总金额为15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及公证费收据一张。
代理费发票的公司名称为天津顶育咨询有限公司,顶益公司提交天津顶益咨询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顶益公司系其全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顶益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获奖照片、公证书、实体书复印件、广告光盘、监测报告、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郑州康师傅公司提交的证明、水桶、封膜、标签、申请书、裁定、商标证,搜斗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顶益公司享有第599042号、第701249号、第1321811号“康师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且均在有效期内,故顶益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顶益公司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一、二被告是否侵害了顶益公司的商标权顶益公司主张郑州康师傅公司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1.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使用了“KSF”“ZZKSF”标识;
2.销售了上述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3.在马可波罗网、中国供应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食品商务网、供需库网、中国制造网、全球加盟网的推广宣传中突出使用“康师傅”字样。
顶益公司主张搜斗士公司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1.为郑州康师傅公司在马克波罗网上发布涉案信息提供帮助;
2.在马可波罗网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顶部和边栏中的推荐图片和文字中使用了“康师傅”字样。
(一)关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关于生产销售被诉桶装水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顶益公司提交的(2016)郑绿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顶益公司购买的被诉桶装水上标有“郑州康师傅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且郑州康师傅公司自认其曾使用过与被诉产品容积相同的18.9L的水桶,被诉产品中的联系电话亦为其使用的联系电话,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被诉桶装水产品系郑州康师傅公司生产、销售。
郑州康师傅公司提交的空桶、标签等证据,不足以否认被诉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其亦无法对被诉产品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马可波罗网上对郑州康师傅公司进行推广的行为,本院认为搜斗士公司提交了郑州康师傅公司的后台注册信息,且后台信息与马可波罗网展示的文字介绍、联系电话等信息可以相互对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网站中的涉案推广信息系郑州康师傅公司发布。
关于马克波罗网郑州康师傅公司页面顶部和边栏中的推荐图片和文字,搜斗士公司不认可系其设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平台运营的通常情况不符,故本院认定该行为系搜斗士公司实施。
关于中国供应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食品商务网、供需库网、中国制造网、全球加盟网中的推广信息,顶益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第三方网站中的被诉信息系郑州康师傅公司发布,且康师傅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顶益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州康师傅公司的行为性质针对上述被诉桶装水产品及马可波罗网中的使用行为,本院考虑到:第一,郑州康师傅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郑州康师傅公司对“康师傅”“KSF”“ZZKSF”字样的使用突出、明显,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商品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被诉桶装水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郑州康师傅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郑州康师傅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桶装水,与第1321811号“康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中的“水”,构成同一种商品,第599042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方便面,第701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咖啡、茶”等,被诉桶装水产品与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对于顶益公司与第599042号、第701249号商标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郑州康师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包括“康师傅”文字及“KSF”“ZZKSF”图形标识。
其中,“康师傅”文字与涉案第132181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完全相同,仅字体上存在区别,故构成类似商标;
关于郑州康师傅公司使用的“KSF”“ZZKSF”标识,由于该两标识均由英文大写字母组成,字母组合本身并无固定或特殊含义,而涉案“康师傅”文字商标均由汉字组成,故两者在构成要素、含义和呼叫方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对于顶益公司与被诉标识“KSF”“ZZKSF”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顶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康师傅品牌及其产品获得多项奖项及荣誉,且多家电视频道发布广告对于“康师傅”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可见涉案商标及康师傅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
当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康师傅”字样的宣传内容时,有较大可能性认为涉案桶装水是“康师傅”品牌的桶装水,或认为郑州康师傅公司与“康师傅”存在授权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
故郑州康师傅公司的被诉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郑州康师傅公司未经许可,在马可波罗网中使用“康师傅”字样对其生产销售的桶装水进行宣传,属于在与涉案第13218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顶益公司对第1321811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顶益公司提出的其他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搜斗士公司的行为性质关于顶益公司对搜斗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搜斗士公司虽然为郑州康师傅公司发布宣传信息提供了平台,并在相关页面顶部和边栏发布了带有“康师傅”字样的文字和图片,即为郑州康师傅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现无证据证明搜斗士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郑州康师傅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实施上述行为,且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信息,不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故本院认为搜斗士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犯顶益公司的商标权。
顶益公司对搜斗士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郑州康师傅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郑州康师傅公司将涉案商标“康师傅”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和网页宣传上使用“郑州康师傅公司”全称;
2.郑州康师傅公司使用“康师傅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使用了顶益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郑州康师傅公司在公司介绍中宣称“隶属于康师傅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源自地下七百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是国内第六办事处”“源自地下一千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的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康师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在后且同样生产销售饮用水产品的郑州康师傅公司,在确定企业名称时,具有区别于涉案“康师傅”商标的合理避让义务,但郑州康师傅公司却将“康师傅”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康师傅品牌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影响力的主观故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顶益公司主张,其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名称为香港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故“康师傅”亦为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但康师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香港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对应性和关联性;
且现有证据中显示获得相关荣誉的主体并非顶益公司,是字号为“康师傅”的其他主体,而顶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师傅”字号产生的相关权益可以由其享有,故顶益公司与该项行为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被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郑州康师傅公司宣称其“注册资金50万元”,但现有证据显示郑州康师傅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
郑州康师傅公司还宣传其“是国内第六办事处”,且其生产的矿泉水是“源自地下七百多米/一千多米的超深井优质矿泉水”,但郑州康师傅公司并未对上述宣传的真实性进行相应举证,故郑州康师傅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对其公司资质和产品质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从而使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存在主观过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顶益公司主张的“隶属于康师傅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表述,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使用带有“康师傅”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上文已经阐述,对于该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郑州康师傅公司的法律责任关于顶益公司要求郑州康师傅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鉴于马可波罗网中的侵权宣传信息已经删除,顶益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再行判令停止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顶益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顶益公司要求郑州康师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顶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郑州康师傅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情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第一,涉案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郑州康师傅公司作为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理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了解,而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郑州康师傅公司自2008年即使用该公司名称,且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
马可波罗网中的涉案侵权宣传信息亦持续时间较长。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郑州康师傅公司赔偿顶益公司30万元,不再全额支持顶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顶益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证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本院对其中的公证费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部分,顶益公司未提交相应律师代理合同,提交的发票亦非顶益公司开具,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康师傅”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在《郑州日报》中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康师傅饮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