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82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嘉豪五金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南社区科山花园**楼**店册号:×××34。
经营者:庄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映雪,女,系庄志刚之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嘉豪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