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1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南,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福街嘉林广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3374838100。
法定代表人:彭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下称米罗蒂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南、周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罗蒂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米罗蒂奇公司停止侵犯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米罗蒂奇公司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
三、米罗蒂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波辉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七波辉公司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6942583号“”、第6942595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七波辉公司发现,米罗蒂奇公司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七波辉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七波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米罗蒂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米罗蒂奇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七波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七波辉公司为第1545218号“”商标、85434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米罗蒂奇童装专营店”是以米罗蒂奇公司名义在京东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2018年5月23日,七波辉公司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领逸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的行为即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9月15日,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载明:一、2018年5月2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在“京东商城”名称为“米罗蒂奇童装专营店”的网店购买鞋子一双,购买上述物品的邮寄送达地址为海峡公证处。
对上述操作步骤进行了实时部分截图;
二、2018年5月24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峡公证处现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3510940006972),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封存,交由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鞋子侧面有“”标识。
上述事实,除了七波辉公司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七波辉公司的第1545218号、8543434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童鞋,与七波辉公司前述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七波辉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七波辉公司第1545218号“”商标中的图形标识、8543434号“”商标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且七波辉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米罗蒂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米罗蒂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七波辉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对七波辉会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米罗蒂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七波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米罗蒂奇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七波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米罗蒂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确系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第1545218号、854343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京东网站(×××.com)经营的网店(米罗蒂奇童装专营店)内与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第1545218号、8543434号商标注册相关的链接;
三、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泉州市米罗蒂奇童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