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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才、李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24号
案件名称王世才、李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世才;李卫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才,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系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独资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7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5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7月4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卫星,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汝阳县印刷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6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7月4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才、李卫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才及辩护人钟勤勇,被告人李卫星及辩护人连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卫星、王世才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各自接受袁某(另案处理)委托,分别为袁某加工制作“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及“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制作假冒白酒场所查获被告人李卫星销售给袁某的“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828件,查获被告人王世才销售给袁某的“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3508件。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辨认、指认笔录;

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才、李卫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卫星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世才对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王世才制造、销售假冒商标标识罪不认同,本案虽然有王世才和袁某电话联系证据,及刘某向汝阳送货的证据,但本案查获的标识不能证明系王世才制造,双方没有互相转账的交易凭证,没有在王世才经营场所查获的版面、印刷品等物证来佐证与袁某查获的商标一致的情况。

公诉机关只是以通过电话、送过货及袁某处查获了假冒的商标标识,就推定该商标是王世才生产,但这些表象也能够得出王世才在汝阳地区经营印刷品多年,与汝阳地区做酒类生意的人员经常接触,经常到该地出差,与当地人比较熟悉的结论。

在数年来的经营中,在汝阳地区王世才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袁某也可能存在将查获的商标标识推给一个未曾见过面打过电话的人。

本案缺乏对王世才定罪的直接证据。

本案经过退回两次,但公安机关均未补充新的证据来证实王世才有罪,而是按照原卷宗重新提交,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王世才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卫星对其犯罪事实、罪名及数额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卫星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卫星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专有权人,汝阳四季商贸有限公司是第915686号“汝阳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酒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卫星、王世才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各自接受袁某(已判刑)委托,分别为袁某加工制作“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及“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制作假冒白酒场所查获被告人李卫星销售给袁某的“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828件,查获被告人王世才销售给袁某的“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3508件。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世才的供述,证明其2012年成立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从事纸箱、包装盒印制加工,2016年搬到延津县城关镇西安大道,其厂里有一台印刷机,两台覆膜机,一台烫金机,三台卡刀机,一台粘箱机,一台压纹机,其印制纸箱、包装盒等物品时使用的模板都是自己刻制制作的。

2015年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其从1990年开始经常来汝阳县蔡店乡联系印刷业务,基本上都是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鸿缘宾馆”住宿,其雇佣拖长3、4米的货车把制作好的成品送过来。

2018年3、4月份后,其雇佣刘某货车到汝阳县蔡店乡的几个酒厂送过几次酒类包装,有时跟车,不跟车时其与对方联系好后,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给刘某,让刘某把货送到后与收货人联系。

其一直使用13803737186号码,两三个月前换用15836092066号码,只有自己持有使用,其对2019年2月份袁某18736329011号码多次与其13803737186号码联系称不知道咋回事。

其称没有给汝阳县蔡店乡人加工“剑南春”、“五粮液”酒包装物,不认识袁某、王伟民。

2、被告人李卫星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汝阳县蔡店乡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要做“杜康”扁瓷瓶老酒商标,其随后与那人商定做10000套(每套包括一个主商标和一个副商标),每套0.1元,印好后其电话联系他人来取,那人让别人到汝阳县城找到其把商标取走,并交给其货款1000元。

过了一个月左右那人又打电话要做“杜康”大曲老酒商标,其给他印制了10000套(每套包括一个主商标、一个副商标、一个脖标),每套0.13元,做好后其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交给一男子(年约二三十岁,身高约1.7米,体型偏胖),那人付给其1300元。

其就印制过这两次。

其印制“杜康”大曲老酒商标、“杜康”扁瓷瓶老酒商标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印制商标的模板是三四年前有人到其印刷厂让印制商标时给提供的塑料模板,听说出事后其害怕被牵连到就把模板销毁后扔了。

其经辨认查获的“杜康”商标是其印制过的商标。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份其打算造酒赚钱,8月份从汝阳县城一个加工商标的人处买了25000套“杜康”大曲酒商标(每套0.13元,包括一个方形商标、一个背面商标、一个脖标),9月份又从汝阳县城做商标人处买了25000套“杜康”扁瓷瓶酒商标(每套0.1元,包括一个主商标、一个副商标),12月份从王世才处买了“五粮液”酒包装物500套(每套33元,包括一个外包装箱、12个内包装盒、12个主商标、12个副商标、12个脖标)、“剑南春”酒包装物500套(每套28.5元,包括一个外包装箱、12个内包装盒、12个主商标、12个副商标、12个吊牌、12个脖标),又购买酒瓶、灌装机、封盖机等设备及原酒,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杜康”、“五粮液”、“剑南春”酒,其造“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杜康”酒都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

其向王世才购买“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物和商标,向王世才支付了三次货款,前两次都是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郭某“红缘宾馆”交给王世才各1万元,最后一次王世才使用一辆拖长4.2米货车把货送来,剩余的货款交货车司机了,司机是一名40来岁的男子,具体数额记不清,其让王世才多做了一些,以免损耗。

其找到王世才和他谈制作“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物和商标时,王世才说:出事了不要说是他给袁某制作的,说了王世才也不会承认,也没证据。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袁某给其一个电话,让其与对方联系帮他捎点东西到蔡店,其与对方联系在汝阳县城小叮当牙科附近见面,对方交给其一个用纸包装的包裹,外面用透明胶布缠的很严,其就把那个包裹带到了汝阳县蔡店乡交给了袁某。

其经辨认此人是李卫星。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开了一家“鸿源宾馆”,王世才近两年经常到该宾馆居住,基本上一个月左右来一次,每次住三四天左右,王世才是开印刷厂的,给别人印制包装物,肯定是来联系印刷业务的。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货,送的基本上是“杜康”酒外包装箱、内包装盒,2017年7月份又开始给王世才送货,其有时是去王世才印刷厂拉货,有时是王世才开车送到刘某货运门市,2017年起刘某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过七八十次货,送的有红色的内包装盒、“剑南春”外包装箱、红色“杜康”内包装盒、黄色“杜康”内包装盒、黄色“杜康”外包装箱,其每次是凌晨4点左右把货送到汝阳县蔡店乡,按照王世才给的电话号码联系收货人,收货人来把货拉走,其替王世才代收过十五六回货款,都是现金,每次数额几千元至一万多元不等,回去后王世才去取走。

其不认识袁某,和袁某的电话联系是王世才让其给袁某送货给的电话。

其经辨认扣押的“剑南春”外包装箱是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过的货。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2月份开始在王世才的印刷厂打工,印刷厂主要是印制酒盒、酒箱,印制过“杜康”酒内包装盒、“文君”酒内包装盒,其他印制的记不清了。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2019年3月5日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王伟民(已判刑)租用的汝阳县蔡店乡郭村民宅内扣押以下物证:(1)“剑南春”瓶盖1365个;

(2)“剑南春”内包装盒2107个;

(3)“剑南春”商标2020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4)“剑南春”成品酒170箱(每箱12瓶);

(5)“剑南春”成品酒86瓶;

(6)“剑南春”外包装箱99个;

(7)“剑南春”酒瓶21箱(每箱30个);

(8)“杜康”瓶盖4832个;

(9)“杜康”方形商标4000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10)“杜康”扁形主商标8500个;

(11)“杜康”扁形副商标17000个;

(12)“杜康”外包装箱281个;

(13)“杜康”大曲成品酒238箱(每箱20瓶);

(14)“杜康”扁瓶成品酒107箱(每箱12瓶);

(15)“杜康”大曲酒瓶22包(每包32个);

(16)“杜康”扁酒瓶360箱(每箱26套、每套含酒瓶、瓶盖各1个);

(17)“五粮液”商标7462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18)“五粮液”内包装盒5720个;

(19)“五粮液”成品酒16箱(每箱12瓶);

(20)“五粮液”瓶盖3467个;

(21)原酒26壶(每壶48斤);

(22)封盖机2台;

(23)灌装机2台;

(24)气泵1台。

9、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证明李卫星辨认其印制过的商标情况、王世才辨认刘某情况、袁某辨认王世才情况、袁某指认其制造假酒地点及所用包装物及商标照片情况、赵某辨认李卫星情况、刘某辨认王世才情况、李某辨认王世才情况、刘某辨认王世才印刷厂情况。

10、手机通话记录。

证明王世才、刘某、袁某之间手机通话联系情况。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涉案商标瓶盖、酒盒、包装盒、产品等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记载王世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7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李卫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019年5月30日王世才被抓获;

2019年6月13日李卫星投案。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915686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世才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3508件,被告人李卫星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6828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王世才及辩护人提出的王世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首先,王世才庭审中称不认识袁某、刘某,也未供过货,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其雇佣刘某货车到汝阳县蔡店乡送酒类包装,并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给刘某,让刘某把货送到后与收货人联系的内容,与刘某称是王世才让其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货,并给了收货人联系电话让其与收货人联系的证言,及袁某称王世才通过货车司机给其供货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期间三人有多次通话记录,王世才对其与袁某、刘某多次手机通话情况不能解释;

其次,关于供货内容,经查,被告人王世才经营印刷厂,一直从事纸箱、包装盒印制加工工作,该厂里工人称厂里有印刷酒类包装盒的证言,与刘某称王世才让其往汝阳县蔡店乡运输送的货全都是酒类包装物的证言,袁某称王世才供酒类包装物的证言,及刘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包装物的指认、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世才向袁某提供涉案假冒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

综上,王世才及辩护人提出的王世才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世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卫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卫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卫星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世才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次又再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世才、李卫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卫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30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王世才自刑法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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