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34号原告:张有林,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张有林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蓝公司)、刘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及百世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有林起诉称:张有林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床架(A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张有林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
百世蓝公司在未经张有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有林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张有林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百世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有林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百世蓝公司、刘某1连带赔偿张有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百世蓝公司、刘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百世蓝公司、刘某1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百世蓝公司制造,百世蓝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有无侵犯张有林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有林应寻求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有林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床架(A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床垫,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张有林委托马颖哲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蓬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9日上午,马颖哲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达位于佛山市龙江镇121省道辅路旁挂有“百世蓝寝具”、“北团·安逸眠”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定位并截图。
马颖哲出示货品名称包括BT111及BT311各一件、规格均为180*200、单价分别为2880、2600的《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销售出货单》给上述店铺一名工作人员查看后,马颖哲支付货物余款后提取货物,并向上述店铺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图册及名片,产品图册封面显示“BEITUAN”“北团·安逸眠”标识,名片上显示百世蓝公司的公司名称。
随即将货物运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滘工业区内工业二路1号张有林的厂房内,公证人员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对货物进行拆封、组装并拍照,最后将货物拆卸及重新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运输、拆封及封存过程进行监督和拍摄,以此出具了(2019)粤江蓬江第20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2号公证书)。
2022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铺内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张有林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取得后封存的床架及产品图册,百世蓝公司、刘某1确认该封存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外包装箱上有手写的“311#样”字样,外包装箱及公证封存的床架上无显示百世蓝公司的相关信息。
百世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有林提交蓬江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CJ75750358、总价为2500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7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百世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庭后提交抬头为佛山市安逸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单一张,订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百世蓝”,供货单位为“佛山市北团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为6件型号为“BT111”、规格为“1.8*2.0+2柜(08)”和6件型号为“BT311”、规格为“1.8*2.0+2柜(T11)”的产品,订货单上无显示订购金额及开具时间,无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右下角有手写的“货款已抵房租16/9-2019”字样。
张有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佛山市北团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
本院另查明,百世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居用品。
刘某1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张有林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有林是名称为“床架(A3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张有林认为百世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是否充分;
三、百世蓝公司所作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张有林请求百世蓝公司、刘某1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床架,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上均由靠背和床架呈近90°组合而成,二者靠背部分整体为长方形,均等比划分为四个小长方形,呈拉宽状的“田字格”样式,上方两小长方形为靠枕,下方两小长方形作腰靠,两腰靠上使用两条线段将小长方形均等划分为三个部分的设计;
从俯视图观察,二者床架四个角处均设置成三角形的支撑。
二者主要差异为:从右视图及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与床架连接处预留有一长方形空间,涉案专利产品该部位预留空间较小。
从整体观察,右视图及主视图中靠背与床架连接部位设置空位的设计差异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百世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显示与百世蓝公司关联的信息,公证取得的产品图册上亦无百世蓝公司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相关信息。
因此,张有林在未提交百世蓝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其以百世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居用品为由主张百世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百世蓝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2022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涉案店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亦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许诺销售的法定条件,结合百世蓝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百世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张有林认为百世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百世蓝公司所作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充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
百世蓝公司提交订货单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向“北团·安逸眠”品牌公司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百世蓝公司提交的订货单上的抬头公司名称与供货单位的名称不符,且该订货单无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不足以认定交易真实发生,即使交易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订购的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呈对应关系;
其次,百世蓝公司作为家居销售经营主体,理应知晓家具款式设计较大可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百世蓝公司未作相关授权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要件。
综上,百世蓝公司所作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百世蓝公司、刘某1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百世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张有林起诉要求百世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有林诉请百世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世蓝公司仍持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百世蓝公司仍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张有林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有林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百世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百世蓝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张有林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百世蓝公司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张有林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刘某1是百世蓝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刘某1应对百世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张有林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架(A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林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刘某1对佛山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有林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刘某1负担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