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味满多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之**。
法定代表人:蔡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亿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天安总部中心**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伟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味满多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满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尚亿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9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满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103民初9800号民事裁书:2、裁定指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与事实不符,也未正确适用法律条文。
上诉人认为,本案受理依据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但该规定仅涉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受理的条件,并不必然适用于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
在相关法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应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确立的立法本意出发,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
一、商标权利人已发出侵权警告,而被警告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警告人发出催告后,商标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商标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诉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广州地区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上诉人的加盟商,并在其招商活动中对上诉人进行诋毁,而未对上诉人本身采取直接的行为。
虽然针对被投诉加盟商,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上诉人并非是该些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这些行政行为不应认定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己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投诉以及宣传的行为使得上诉人的权利处于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其行为己实质构成侵权警告,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
进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广州地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上诉人的加盟商,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在同一地区内展开了如此大范围的投诉行为,但是却不选择投诉或起诉被诉品牌、产品的运营商即上诉人,显然无任何正当理由。
上诉人己于本案立案前发出催告函,虽然被上诉人对外宣称要起诉上诉人,但是事实是如今已距上诉人发出催告函两个月,被上诉人仍未起诉上诉人或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
至于上述第三个条件,被上诉人如此大范围的投诉上诉人的加盟商,已经对上诉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使上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尚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味满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
请求确认原告味满多公司及其加盟商开设“挞柠”门店使用“挞柠”标识的行为不侵犯被告尚亿公司享有的第“18688842”号、第“21914369”号商标权利。
2.判令由被告尚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首先,味满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显示权利人尚亿公司曾向其发出侵犯商标权的警告;
再者,味满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行为;
最后,味满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催告函》中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满一个月,味满多公司现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
鉴于味满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尚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味满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味满多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其加盟商开设“挞柠”门店使用“挞柠”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尚亿公司享有的第“18688842”号、第“21914369”号商标权利,故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起诉条件。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制约权利人滥用权利或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补救性诉讼,目的是使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干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起诉或受理条件,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涉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所提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均应当参照执行此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纠纷起诉的基本条件。
因此,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起诉或受理条件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味满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尚亿公司就味满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向其发出侵权警告。
其次,味满多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催告函》和邮政快递底单联证明其已在诉讼前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但邮寄快递底单联并未显示其邮寄内容系《催告函》,即使该快递底单联所邮寄的内容为《催告函》,但其显示的寄出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至提起本案诉讼尚未满一个月,因此,味满多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具备起诉条件。
味满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