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98号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敏华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书棒。
被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总经理。
被告: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被告:万家沙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与被告敏华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家具中国公司)、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家具惠州公司)、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沙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一么么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530417411.6、名称为“控制开关(HX90)”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控制开关的沙发,且经比对发现,被告通过网站、商场、实体店许诺销售、销售的沙发上带有的控制器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敏华家具惠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么么公司与敏华家具惠州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供应商合同》第10.4的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狱管辖问题的通知》,本案应由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敏华工业城,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内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限的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四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中,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亦有权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敏华家具惠州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负担(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