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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1686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686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789号华宇广场。

负责人:NicolasLouisEugeneGAUTHERON。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CLAUDELAURENTSARRAILH。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1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成高子收费站旁和粮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红,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简称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简称锦江麦德龙公司)、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和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芳星,被告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与锦江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何极,被告和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愿意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机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机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75.6元;

合计265075.6元。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在其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原告为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过两次续展。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业”、“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经查,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系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在经营的商场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及“有机稻花香米”,该大米产品背面注明生产商为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

该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单独排列并突出性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有机稻花香米”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和粮公司共同答辩称,1、“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通用名称的由来;

2、“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3、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稻花香”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4、被告在大米包装上有自己的“溢田”注册商标,“稻花香”只是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

5、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销售的涉案被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生产的大米在大米包装物上使用的“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为五常稻农及大米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答辩人完全有权利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一词,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就稻花香商标提起的诉讼案件,在最高院网站上可以查到近400件案件,不可能有如此多的大米加工企业去仿冒其并不著名的商标。

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13日,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789号华宇广场,周朝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8.3元购买了含有“溢田有机稻花香米”字样的一袋大米,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的《销货清单》一张、号码为19618279加盖“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庭审中,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和粮公司对上述购买行为、涉案的溢田有机稻花香米及现场取得的两张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涉案的溢田有机稻花香米2.5kg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右上角“溢田”商标字样,右下方位置自上而下排列“有机稻花香米”六个大字,该六字下方标注“和粮,和你一起做好粮”,“有机”字体比“稻花香”大,“米”字体比“稻花香”小,左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净含量:2.5kg”,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有机稻花香米”,生产商:和粮公司。

福州米厂因与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和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元。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原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官网截图商标信息、福州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原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实物照片、麦德龙销货清单、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购买侵权产品视频、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委托付款通知书、《稻花香2号发现者是谁?

》、《没有稻花香2号,就没有五常大米》、(2018)苏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第7-12页)、(2019)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0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告关联公司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发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

证明原告已对(2019)粤03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正式提起上诉,法院发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国绿色食品网查询结果、“溢田”商标的注册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号为第8440862)、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9年3月18日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颁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供的2010年“黑龙江省农委的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科技成果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委员会名单、“黑龙汇省农业委员会文件黑农委直发(2009)19号《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

证明“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是优良水稻品种,从2009年起成为推广品种、五常市中粮美裕长粒香水稻研究所所长,农艺师田永太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证明”(有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相符)、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五常市种子管理站、五常市五常镇人民政府等16个乡镇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稻花香2号”种子的应用证明共计18份、五常市“稻花香”种植基地的照片10张、五常市农业局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为哈尔滨市、五常市11家大米生产企业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11份)、中国绿色食品网下载的生产稻花香大米的生产企业名录、五常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对“稻花香”作为通用名称的证据材料(农业部所属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信息库中有151家企业生产品名为“稻花香”米,涉及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江苏、湖北、安徽、四川等省)、2011年五常市和粮公司生产的“稻花香”大米获得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办公中国品牌企业联合发展促进会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的“稻花香”大米获得的中国企业产品质量监督中心、中国产品质量信誉协会2011年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

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稻花香”大米在2016年、2017年获得在第十四届、十五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参展农产品金奖证书2份及标牌2份;

五常金福粮油有限公司的“稻花香”大米在2017年黑龙江第3届消费者最喜爱的黑龙江100种绿色食品获奖产品证书、黑龙江省质量龙江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2013年黑龙江名牌产品荣誉证书,2012年哈尔滨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哈尔滨名牌荣誉证书、2017年8月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颁发的黑龙江好粮油团体标准汇编“稻花香”大米行业标准、互联网百度搜索引擎关于五常稻花香大米截图、稻花香大米百度百科截图、关于黑龙江加速打造“地标”品牌,五常大米品牌价值670亿元的报道、央视二套经济半小时栏目2016年12月7日播出的“稻花香如何香飘市场”节目截图、“回家吃饭”栏目的赞助商中粮公司稻花香大米广告截图、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17年“中国好粮油”企业产品名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颁发》的决定、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7886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2020年2月14日组织援鄂大米500吨的新闻报道、和粮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基地照片(4张)、“溢田”商标在2014年至2017年6月获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2份)、稻花香大米获奖证书(16份)、稻花香商标在国家商标总局查询结论、福临门产品介绍、进货的配送单。

中粮公司提交的五常市稻米商会组织水稻加工销售企业拍摄的全国27个省份销售“稻花香”大米的门店及产品照片393张,福州米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论述的法律问题以及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问题;

二、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和粮公司行为是否侵害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谓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

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代表一类商品的某一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一)“稻花香”不是大米法定的通用名称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品种审定证书,认定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根据种子法授予的植物新品种名称或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后者指代的是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均可正当使用,故不能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审定的品种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且根据前述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本案中,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福州米厂涉案商标已在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和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故“稻花香”不是大米法定的通用名称。

(二)“稻花香”不是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首先,关于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水稻种植、收获、生产、销售的过程,水稻最终以大米这种商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

因此,如果“稻花香”为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可以标注“稻花香”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即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延伸使用于以此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上。

其次,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徐州地区、南京地区、电商平台等都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而和粮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全国粮食消费市场,广大消费者已经将“稻花香”作为大米的通用称谓,故“稻花香”亦非约定俗成的大米通用名称。

二、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锦江麦德龙公司、和粮公司行为是否侵害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得注册。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公告了“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

从时间顺序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和粮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宣传推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

被诉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包装正面突出字体横排印有“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和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由和粮公司生产,由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销售,故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和粮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该特定品种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并无攀附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恶意。

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应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和粮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黑龙江省五常市是我国重要的产粮地,对稻米品种“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研究作出了贡献。

从和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造成侵权的原因主要是其对大米种子品种名称的标注和商标即品牌之间的关系区分不太清晰,大米品种名称标注不当导致侵害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福州米厂要求和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65075.6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和粮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和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0元。

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费用中的5000元。

麦德龙成都锦江商场系锦江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锦江麦德龙公司向福州米厂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和粮公司向福州米厂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5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5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290元,被告黑龙江省和粮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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