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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翠英、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韩翠英、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翠英;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初214号 申请人:韩翠英,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盖州市榜式卜镇东北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728394209F。

法定代表人:金玲。

韩翠英与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韩翠英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使用的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常压式煮漂茧装置”采取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张静山、张爽及各自配偶共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因韩翠英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均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以权利共有人名下(不动产单元号为210211XXX00140024)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房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翠英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且案涉行业生产周期具有季节性,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因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化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申请人所申请录像、拍照等固化证据的保全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权利人张静山、张爽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1区42号3单元4层2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210211XXX00140024);

二、采取拍照、录像方法对被申请人盖州市中凌丝娟有限责任公司“常压式煮漂茧装置”进行证据保全。

前述煮漂茧装置作为证据实物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可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将依法处理。

前述被查封财产,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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