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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民终766号
案件名称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大隅首东北角。

经营者:陈照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百乐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乐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乐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酒水,是华联购物中心购买,上诉人开始经营时,涉案货物就已经存在。

被上诉人庭审时认可,该经营场所内有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是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份是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

由两份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接手的华联购物中心的货物,这些货物不是上诉人购买,应当由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住所地在乡镇,经营范围仅限张秋镇的范围,侵权的范围相对较小,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数量少,销售数额小,对被上诉人商标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000元,与侵权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侵权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酒水的场所,虽悬挂两份营业执照,其中一份指向上诉人,另一份指向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但二者的法人均为陈照品,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两个主体在经营方面发生混合,二者均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华联购物中心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而上诉人依然营业,因此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系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商标所有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系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于2019年3月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陶某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的一家营业场所(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联购物中心张秋店”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有两张营业执照分别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酒水一盒等(展示有“宗宴贵宾、泸州”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82”展示有“阳谷县张秋镇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送(销)货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经民字第22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浓香型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瀘州20年”标识,“瀘州”字体较大,字体为金色,“20年”字体较小。

另查明,百乐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照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白酒及包装盒的“瀘州20年”标识中的“瀘州”与原告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比对,两者在字体、读音、文字排列顺序、艺术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百乐购物中心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百乐购物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负担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二审查明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虽然店内同时悬挂有上诉人及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但阳谷县供销合作社张秋中心社华联购物中心已在被上诉人一审立案前予以注销,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只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酌定25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乐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阳谷县张秋镇百乐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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