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61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
被告:中山市凯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君。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凯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图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2020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被告凯图公司、京东才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凯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
3.判令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下架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凯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灯具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对京东才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7、13。
被告凯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已就涉案专利于2018年12月1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起诉被告,该案已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判决,且被告已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凯图公司在该判决作出之前实施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书、缴费凭证、(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690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23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461号公证书、被告(2018)浙0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京东商家后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杭州中院起诉凯图公司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凯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凯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阿里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下架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凯图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从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阿里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侵犯欧普公司签署实用新型专利权第7、8、12-16项权利要求。
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欧普公司巨额经济损失。
该案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撤回对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7、13。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6月2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1688.com显示名称为“中山市凯图灯饰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显示“led模组透镜光源吸顶灯改造2835灯板节能灯条批发芯灯盘改装灯”的产品价格为6.5-7.8元,起批量1个,30天内42个成交,4条评价,共有12W、18W二个功率规格,965个可售、931个可售;
品牌:凯慕思。
代理人在线订购了灯1个,支付价款16.5元(含运费10元)。
点击该店铺名称和公司档案,有如下文字描述“凯图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灯饰、自主品牌凯图灯饰……”杭州中院认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凯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自身为LED灯具等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宣传侵权产品为厂家直销,品牌为凯慕思。
在凯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凯图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凯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欧普公司要求凯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中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浙0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凯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驳回欧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21日送达被告凯图公司。
2018年11月21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登陆“凯图灯具专营店”京东店铺,购买“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14.5*14.5cm单色白光18W”,支付29.80元,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000+,还有11*11单色白光12W规格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CAMUS凯慕思,生产商凯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产品背面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2018年4月。
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登陆“凯图灯具专营店”京东店铺,购买“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模组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11*11cm单色白光12W”、“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14.5*14.5cm单色白光18W”,共计支付49.60元,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600+。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LED吸顶灯模组光源18W,并有凯图公司名称及地址;
另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LED吸顶灯模组光源12W,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2018年4月。
2019年3月8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登陆“凯图灯具专营店”1号店店铺,购买“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11*11cm单色白光12W”、“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14.5*14.5cm单色白光18W”,销售页面显示评价1800+,销售价格分别为19.80元,29.80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LED吸顶灯模组光源12W和18W,合格证上有凯图公司及凯图公司的凯慕思注册商标。
2019年5月14日,凯图公司下架“凯慕思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可替换节能灯管光源一体式快换芯片环形灯芯”产品。
2019年6月26日,凯图公司向欧普公司转账30,000元。
审理中,本院与杭州中院取得联系,询问在(2018)浙01民初4779号案件中原告欧普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杭州中院回复称,原告在该案中未限定赔偿范围,其判决的赔偿数额是针对被告凯图公司全部生产、销售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欧普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中,原告起诉凯图公司和京东才奥公司,其在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4779号案件中起诉的是凯图公司和阿里公司,原告在杭州中院撤回了对阿里公司平台方的诉讼请求,并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对京东才奥公司的起诉,鉴于平台本身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两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均为被告凯图公司,两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
其次,在该两案中,原告均主张被告凯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最后,原告在两案中均要求被告凯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亦相同。
此外,在杭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作出限定,该判决针对的是被告凯图公司全部生产、销售的范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凯图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杭州中院的判决作出之前,故本院认为杭州中院已经就被告凯图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相同的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凯图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认为由于其在两起案件中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涉及不同的销售平台,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有差异,故其不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不同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差异不影响重复起诉行为的定性,两案中的销售平台虽不同,但均指向被告凯图公司的销售行为。
此外,两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产品的包装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也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原告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