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634号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中伟,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