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15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代表人: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3。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1年1月27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