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45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206国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鲁樽)与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通过“智慧法院”系统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莱州鲁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青岛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国丰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鲁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权号为ZL20173035××××.4)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阎军吉于2017年8月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搅拌车(自装卸)”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阎军吉,专利号为ZL20173035××××.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现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莱州鲁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制造、销售了大量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被诉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获益极大。
被控产品的各个角度视图均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视图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具体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放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由相同变更为相近似。
被告青岛鑫峰辩称,一是原告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二是被告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共计十二处,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进行区分。
三是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已经取得了专利授权,不侵犯原告的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庭审中放弃现有设计抗辩,认为其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外观设计名称:搅拌车(自装卸),设计人:阎军吉、阎相宇,专利号:ZL20173035××××.4,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7日,专利权人:阎军吉,授权公告日:2018年02月23日。
证明本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2018年3月7日专利权人由阎军吉变更为本案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显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号:专利—8No73074337,最新一次的专利交费日期:2019年03月15日。
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被告公司的宣传册及销售人员名片,宣传册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详细的宣传图片,同时附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7:(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打印件)。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9:律师费发票(原件)。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0:差旅费票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1:商标查询单(打印件)。
证明海田重工品牌是被告的自主品牌。
证据1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026号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审查,最终被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系打印件,证据10系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证据2、图片对比表,证明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2019)鲁平度证民字第797号,证明被告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取得了专利证书。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因证据1系打印件且由被告单方提供,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只是辅助说明当事人对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认识,本院将综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考虑,并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放弃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73035××××.4、专利名称为“搅拌车(自装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阎军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
2018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产品用途为“用于混凝土的运输及装料卸料”,设计要点为“形状”,其中立体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20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73035××××.4专利权有效。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就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售卖相关产品等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实时打印资料七十二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及公证员庄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凤珠一同来到青岛市平度市××国道××一工厂,该工厂门口有“青岛鑫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李绍松在该处购买了1.8方搅拌机一台,共支付113800元,取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款联》、名片各一张及宣传资料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代理人李绍松将上述取得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联》、名片、宣传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绍松将购买的搅拌机运送到申请人指定的地方,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搅拌机进行了拍照及对操作人操作搅拌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搅拌机的相关部位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青岛鑫峰生产的海田重工2.6立方自动上料搅拌车1辆。
在2019年6月4日的现场证据保全过程中,现场保全3.6和4.0两款搅拌车。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车架(包括挡泥板和主轮)、驾驶室、铲斗(包括大臂)、搅拌罐(包括进料斗)和后机罩五部分组成,形成一个特定形状,车架两侧为近似梯形的箱体,箱体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后轮挡泥板,右前轮上方也设有挡泥板,车架后脸为矩形下方有一个梯形内凹,两侧各三个圆形车灯,呈八字形排列;
车架左侧伸出驾驶室,驾驶室位于前车轮左上方,驾驶室底部为平直的平台,该平台与车架基本持平,后部设有一个长方体结构(与驾驶室呈一定角度倾斜放置);
车架前端伸出大臂及铲斗,铲斗外侧为直角梯形耳板,大臂上有一个四连杆结构;
车架上方为近似纺锤形的搅拌罐及固定架,搅拌罐前方为进料斗;
搅拌罐后方为近似长方体的后机罩,其上方有一个凸起,整体近似L形,后机罩背面为竖条形格栅,两侧和顶部设有圆形、矩形及若干斜线形镂空。
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照片及视频,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整体也是由车架(包括挡泥板和主轮)、驾驶室、铲斗(包括大臂)、搅拌罐和后机罩五部分组成。
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车架两侧为近似梯形的箱体,箱体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后轮挡泥板,车架后脸为左右对称的两个矩形和位于两个矩形之间呈叶片状的长方形,两侧各两个长方形车灯,呈条形排列;
2.车架左侧伸出驾驶室,驾驶室入口下方设有上车爬梯,驾驶室位于前轮前方,驾驶室底部为平直的平台,该平台略高于车架,后部设有一个长方体结构(与驾驶室平行放置);
3.车架前端伸出大臂及铲斗,铲斗外侧耳板为不规则形状,大臂上有一个两连杆结构;
4.车架上方为近似纺锤形的搅拌罐及固定架;
5.搅拌罐后方为一侧倾斜角度较大的近似梯形体的后机罩,后机罩右侧连有椭圆状结构,后机罩背面被车架后脸中的呈叶片状的长方形结构遮挡。
后机罩两侧设有若干斜条形网状镂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莱州鲁樽的ZL20173035××××.4号“搅拌车(自装卸)”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混凝土的运输及装料卸料”,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经对比,虽然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布局有相同之处,但对涉案专利自装卸搅拌车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整体造型和各部件具体形状、结构、位置关系都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较大区别:1.车架后脸的形状及表面结构布局、车灯排布方式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车架后脸为矩形下方有一个梯形内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后脸为左右对称的两个矩形和位于两个矩形之间呈叶片状的长方形结构,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脸两侧车灯数量、形状、排列方式均明显不同。
2.驾驶室的设计及其与车架的位置关系不同。
驾驶室后部的长方体放置角度不同。
涉案专利驾驶室无上车爬梯,而被诉侵权产品有。
涉案专利驾驶室的前底部没有护板和灯具,而被诉侵权产品有。
涉案专利驾驶室的前方没有后视镜,而被诉侵权产品有。
涉案专利驾驶室与车架的位置关系为基本持平,而被诉侵权产品比车架略高。
3.车架前端的大臂及铲斗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大臂上有一个四连杆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连杆,涉案专利铲斗外侧耳板形状为直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形状。
4.涉案专利搅拌罐前方有进料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料斗。
5.搅拌罐后方的后机罩形状、位置、表面镂空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后机罩为近似长方体、整体近似L形,被诉侵权产品为近似梯形。
涉案专利的后机罩可视,背面为竖条形格栅,而被诉侵权产品后机罩被车架后脸呈叶片状的长方形结构遮挡。
且被诉侵权产品后机罩右侧连有椭圆状结构,而涉案专利无。
综上,上述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位置关系等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且上述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搅拌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