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559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兴泰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775731154,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荆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肖善华。
被告:都匀市小代烟酒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E2MJ02M,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城南综合农贸市场10号门面。
经营者:代兴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沙洋县兴泰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小代烟酒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撤回对被告沙洋县兴泰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小代烟酒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