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502执1094号之一被执行人:杨立生,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关。
本院对被执行人杨立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2019)川0502知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杨立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房屋三套(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豫(20**)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豫(20**)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6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委托调查方式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息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工商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三套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