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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承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22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承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余承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22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承彪,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承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査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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