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13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凯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号院2号楼1层。
经营者:姬凯。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凯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