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07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傅伟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代理人袁苑、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委托代理人林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傅伟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经营者:傅伟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经营者:傅伟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50元;4.判令被告(经营者:傅伟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岩泉郸昙”文字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该商标系生产厂家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册。
2.即便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7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李进福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标有“新兴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人民币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李进福将上述物品交由何某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某手机。
当日在王某监督下,李进福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将标有“豆瓣”字样的豆瓣封存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李进福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8号公证书,附照片12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认可上述“豆瓣”商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透明的塑料桶,在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有“”字样,上述标识文字部分为黑色,“豆瓣”两字文字、读音相同,字体相近,整体上无差别。
“郸昙”与“郫县”虽字形、读音不同,但在字体的处理上“郸”字突出左上一点,“昙”字有意弱化“云”字一横,整体上与“郫县”字形、大小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因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品名标注为“红油豆瓣”的进货单一份,是否为案涉侵权产品难以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考虑到涉案的货物价值较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销量较大,受疫情影响造成小超市赔偿能力有限,以及原告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125.5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伟光副食店负担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停止侵害;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