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11李宝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411号
案件名称411李宝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宝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珍,女,1970年3月4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珍及辩护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宝珍明知朱自华、张某甲夫妇销售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后在其南通市崇川区端平桥福华南北货商店内,分别向钱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徐某乙、凌某、李某乙、熊某等七人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61箱(每箱4袋,每袋2.5公斤)加6袋,销售金额总计921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200元的价格向钱某甲销售共计249箱,销售金额计49800元;

2.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195元或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共计79箱,销售金额计15425元;

3.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200元、每袋5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共计45箱加1袋,销售金额计9050元;

4.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208元、每袋52元的价格向徐某乙销售共计25箱,销售金额计5200元;

5.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195元的价格向凌某销售共计26箱,销售金额计5070元;

6.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200元、每袋50元或55元的价格向李某乙销售共计22箱加5袋,销售金额计4660元;

7.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宝珍将假冒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以每箱195元的价格向熊某销售共计15箱,销售金额计2925元。

2019年4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抓获被告人李宝珍,到案后,被告人李宝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宝珍未销售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24箱,货值计人民币4680元。

经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大成姐妹厨房盐酥鸡属于假冒上述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审理另查明:“”为大成东北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201488,核定使用于第二十九类商品:鸡肉食品、汤、香肠、火腿、虾(非活)、肉罐头、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鱿鱼、速冻方便菜肴,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6月1日至2029年9月13日,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等使用。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宝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珍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实物、包装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宝珍的账本等书证;

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鉴定意见;

证人朱自华、张某甲、王某、徐某甲、黄某、张某乙、李某甲、钱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熊某、李某乙、陈某乙、凌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宝珍及证人熊某、徐某乙、钱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凌某等人处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宝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宝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宝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李宝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李宝珍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宝珍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