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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8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8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邓甲村熊家东湾第4幢3-4号房。

经营者:刘迪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以下简称美乐乐副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乐乐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花露水等。

“六神”标识于2002年2月被国家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乐乐副食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审查和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62398号“六神”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公司”,2000年3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将上述“六神”商标主要使用于花露水等商品上。

2002年,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7号”和“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确认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汉阳区邓甲村熊家东湾第4幢3-4号房,进入门头标有“FAMILY52”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放置有被告美乐乐副食店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和沐浴露各一瓶,该店未出具收款凭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了鉴别,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六神花露水和沐浴露的气味和外观均与正品不符,非原告生产,均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2019年10月28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1003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及鉴别商品的过程予以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上述购买的“六神”花露水,不包含“六神”沐浴露。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95ml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该商品在瓶盖及瓶贴上多处印有“六神”文字标识。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夏季防痱”前的圆点为不规则圆形,被控侵权商品此处为圆形;

正品的瓶贴纸有凹凸质感,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纸表面平滑;

正品的防伪码印有“六神”水印,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码上并无“六神”水印。

另查明,被告美乐乐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通过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两个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及瓶身上多处使用了“六神”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在几处细节上存在差异,且原告作出生产厂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被控侵权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美乐乐副食店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美乐乐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元。

对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声誉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美乐乐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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