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9民初1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恒济旷怡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恒济镇东元村裕安江苏有限公司“曠怡超市”。
单位负责人:袁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恒济旷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