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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82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82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御景翰苑103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2MA2TJK638N。

经营者:李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李双楼村西组8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百汇烟酒经营部经营者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41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门头标有“百汇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的身份,支付440元购买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检查下,对所购买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7460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系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酒。

2019年11月29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又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8瓶,三个种类累计17瓶白酒,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侵权白酒17瓶、罚款2285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蚌龙市监罚字[2019]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假冒销售产品数量较大,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百汇烟酒经营部辩称:侵权事实存在,也受到工商部门处罚。

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注册商标证,(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蚌龙市监罚字[2019]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公正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百汇烟酒经营部承认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71195号、12871213号、7079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公正取证和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公正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百汇烟酒经营部负担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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