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斌,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会,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斌及其辩护人杨学会、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白斌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店平台对外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至本市建邺区等地,共计得款人民币350万余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GENTLEMONSTER、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照片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邹瑜、杨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陆某、邱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白斌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微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白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部分退赃和认罪认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无法确定被告人白斌的销售数额,侦查机关只对部分举报人及扣押的眼镜进行鉴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白斌已销售的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送检程序不规范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斌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店平台对外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35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其供述并结合销售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并扣除未交易成功部分,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综合认定得出;
关于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故此次报告由GentleMonster等被侵权公司做出,系用于被侵权人协助相关机关以法律措施查处侵权人而出具的意见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鉴定过程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白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二、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