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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环与赵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孙凤环与赵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凤环;赵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50号原告:孙凤环,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龙,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越翀,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凤环与被告赵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衣裤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1月29日取得了外观设计证书,专利号为ZL20193033××××.4。

原告在被告经营处发现其销售的服装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外观高度吻合。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的服装产品两套,并对购买行为予以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明辩称:我方产品无论是与外观设计的长宽高,还是整体比例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同;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29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即原告的专利权生效之日是2019年11月30日,而本案原告采集证据的时间早于这个时间,也就是原告还没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是现有设计,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生产了这种产品,机器设备在哪里,工艺流程是什么,不能证明原告销售了这种产品,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孙凤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衣裤套装(1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33××××.4,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1主视图。

2019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辽宁省公证处采用截屏打印、录屏方式对朴新苹微信好友中“天之美订货传图店里电24112118”发表的朋友圈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截图显示,该微信用户于2019年11月26日在其朋友圈发表了“好消息,新款到货了,赶紧下单”的文字及配图,配图照片显示为案涉被诉侵权的套装衣裤。

2019年12月24日,辽宁省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朴新苹来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和小南街交汇处西南角的美博时尚品牌广场三楼“天之美”“3C056”店内,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当场取得被诉侵权的家居服一套(威斯蒂娜牌睡衣,款号7983),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名片载有3C056档口、赵明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套装衣裤的整体形状,在衣裤前襟、领口、袖口、裤腿口等处的花朵、枝叶与条纹的图案形状、位置及组合等设计,均与专利号ZL20193033××××.4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5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ZL20193033××××.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辽省证民字第18272、1843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孙凤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套装衣裤,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套装衣裤的整体形状,在衣裤前襟、领口、袖口、裤腿口等处的花朵、枝叶与条纹的图案形状、位置及组合等设计,均与专利号ZL20193033××××.4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抗辩主张被诉侵权衣裤与授权外观设计照片显示的尺寸、颜色、材质均不相同。

根据原告专利证书记载,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才取得涉案外观设计授权,被告产品设计为使用在先的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设计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即2019年6月26日,且结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销售行为亦持续至原告取得专利授权之后,故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赵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方式、侵权产品数量、价格、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明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孙凤环“衣裤套装(1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333493.4)的行为;

二、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凤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1410元,由原告孙凤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葛钧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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