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7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成义佰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悉尼村3幢1单元10楼4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成义佰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244772号与第32447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在酒类商品之上,且至今有效。
经多年经营,上述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1名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和询问证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4—7系书证和物证,原告能够提供原件和原物,而且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1系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3中所载的驰名商标系“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而非案涉两商标,故其所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与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有效期均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7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5日,该处公证人员潘某1、潘某2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古驿道116号,店招为“洋河蓝色经典义佰园商行”的店铺。
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在该店铺内,纪金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价格为130元的葡萄酒。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纪金印保管。
2019年7月16日,公证处根据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
为包括本案证据保全公证在内的一系列案件的调查取证活动,原告已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商品为铁盒装葡萄酒1瓶。
该商品包装盒上印有“经典长城”文字标识与长城图形标识;
酒瓶上印有“經典長城”文字标识与长城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对案涉两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的“经典长城”“經典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系相同商标;
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系近似商标。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销售的前述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作为证据。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李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侵权商品来源的根据。
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李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系酒类销售商,应当知道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获得相应部门许可,也应当知道李某并无从事上述业务的资质,其提供的葡萄酒来路不明,有较大可能存在权利瑕疵,销售该商品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销售该商品,最终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即使如被告所称,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李某,其也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成义佰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244772号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新成义佰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武汉新成义佰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