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580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原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9层15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嘉,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宏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福宏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等产品上,并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4月12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标有“FILA”标识的单肩包680个,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FILA”商标权而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罚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处罚。
原告认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福宏春公司答辩称,海关的相关材料盖章不是我们公司作出,报关单是报关行盗用我司代码、盗用我们公司的公章进行申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我公司从未参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施松涛并非我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等;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20)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驰名;
5.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关知罚字(2019)30号);
6.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7.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
8.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9.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5-9共同证明被告福宏春公司侵权事实;
10.厦关知罚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报关单、报关委托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福宏春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福宏春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福宏春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处罚书中施松涛并非我公司员工。
被告福宏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斐乐公司所举证据1-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商标包括:1、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第8801340号“”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13日止,商标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和第8801340号“”。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4月12日,福宏春公司委托泉州外代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报关,报关商品包括背包(无品牌、无款号)1250个,价值3750美元。
2019年5月5日,厦门海关向满景(IP)有限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其2019年4月12日查货福宏春公司报关的680个包袋涉嫌使用“FILA”字样。
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认为福宏春公司报关的包袋680个使用了其“”商标,为侵权产品。
同日,福宏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上述报关的商品包括“FILA”牌单肩包680个,单价13.42元,总价9125.74元。
2019年6月10日,福宏春公司向厦门海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施松涛处理涉嫌侵权一案。
2019年6月28日,泉州海关作出了厦关知字[2019]30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对福宏春公司报关的、包括使用“FILA”字样的680个单肩包进行扣留。
同日,泉州海关在晋江陆地港监管仓库查封了上述物品,福宏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松涛签收。
2019年7月26日,泉州海关对福宏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松涛进行了查问。
2019年10月28日,厦门海关作出了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告知单》。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括“FILA”牌单肩包680个为侵权产品,总货值为65076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500元。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向福宏春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厦门海关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中部及吊牌处均突出使用了“”商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福宏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百货、针织纺品的批发、代销代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和第8801340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福宏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无效或撤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在持续宣传、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福宏春公司系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道该商标,却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福宏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宇 书记员方宇(兼)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