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帅帅,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银、谢惠敏,系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显华,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固厚乡。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英,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优,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鹏镇。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浩,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安杏,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良,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鹏镇。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卓亮,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及辩护人刘广银、谢惠敏、周志英、周浩、陈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开始,李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先后雇请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在本区大石街会江村江**路3号E座4楼生产假冒的华为、OPPO手机壳,后以2.5元人民币的单价销售。
其中,被告人余帅帅负责管理印刷,被告人李显华负责管理打包装箱,被告人张优、张良为印刷员。
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华为手机壳18070个、OPPO手机壳2030个及移印机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报案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证人孔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穗番价认定[2020]1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番价认函[2020]861号单价证明,现场照片,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出货账单、赃物的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均受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所起作用重于被告人张优、张良,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被告人余帅帅、李显华、张优、张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帅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对被告人李显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意见;
对被告人张优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对被告人张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意见,已充分考虑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参与程度等因素,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受雇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帅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显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壳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印机、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