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34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宏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山东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逸海路**逸海工业园4-Adiv> 法定代表人:林汉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男,系泉州市名牌促进会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男,系泉州市名牌促进会会长。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告迪赛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此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 ”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图形商标,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上述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目前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双弧形标识已成为原告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原告产品及包括双弧形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的服装品牌也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由于本案原来的另外两个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系由我方所销售给原另外两被告,且我方与原另外两被告并无直接的合作关系,更重要的是我方从2011年11月23日起就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不再使用石狮市迪赛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方所生产;
2.被控侵权标志未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他的商标,而被控侵权的标志未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消费者并不会对其产生混淆。
且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侵权不成立;
3.即便侵权成立,也不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述所述的被控侵权标志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不会产生市场份额的挤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第8062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67号公证书及封某的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Levi’s牛仔裤在中国具有极高声誉、知名度高、销量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件,来源合法,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的真伪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提交了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原件、证据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据3检验报告9份(其中4份有原件)、证据4荣誉证书原件4份,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生产的,系不法之徒伪造被告的商业标志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尾号为3379和2775A的检验报告上标注的苹果图案及DEASAIN英文,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也有标注,恰恰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无原件的检验报告因原告对真性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公证处称,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于2015年9月1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书,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发送律师函,对侵权事实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证据保全,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予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授权期限为三年。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黑龙江分公司在山东地区行使上述权利。
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向我处申请对其在山东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韩某于2018年8月1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路××大厦××层××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某使用银行卡在该销售场所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各一张,韩某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某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封某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某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全程监督。
公证书最后述明,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15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票据及封某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为照片15张。
庭审中,当庭展示上述公证书封某实物,双方当事人对封某情况完整性均无异议,封某实物为蓝色牛仔裤一条,在裤子上有两个吊牌,其中一个吊牌为黑色,其上标注有英文“DEASAINJEANS”及上绿下紫的苹果图案,并标注有®,苹果图案下方标注有“DEASAIN”字样。
另一个吊牌为灰色,其上标注有上绿下紫的苹果图案,并标注有®,苹果图案的下方标注有美国萍果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
反面为合格证,标注有以下内容“品牌:上绿下紫的苹果图案(下面的字母无法看清),品名:休闲裤,标准;
FZ/T81006-2007,美国萍果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地址:香港九龙××道××号××室,制造商:石狮市迪赛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路工业区,电话:0595-8888××××,传真:0595-88753822,中文国际域名:美国萍果COM,英文国际域名:USAPINGGUO.COM”等内容;
裤腰上褐色牛皮标签标注有“STYLEVOGUESDESIGN”等字样;
裤子的右边口袋右上方小牛皮标签标注“JEANS”字样;
在裤子口袋里装有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城佳乐家超市发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金额均为98.0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利惠公司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标有双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 ”商标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后裤兜为五边形,并且上面有双弧线图形,与原告第14212864号“ ”商标相同。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认为,第2023725号“ ”商标仅有两条双弧线交叉,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裤袋上的两条线为牛仔裤行业,通用且常见的缝线,在后裤袋上有英文单词可供识别,在比对二者是否近似时,应充分考虑文字部分的存在,因为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的注意力在于文字;
第14212864号“ ”商标的图案为牛仔裤行业传统的通用的后口袋形状,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左上角明确标注有其主标竖写的“LEVIS”,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并无任何的文字或者商标,在比对二者是否近似时,应充分考虑文字部分的存在,因为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的注意力在于文字。
原告利惠公司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销售服装等。
被告迪赛服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石狮市迪赛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制造,2011年11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另,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的被告有三个,分别是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城佳乐家超市、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城佳乐家超市、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纠纷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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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和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封某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后裤兜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因有其他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而受到影响,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牛仔裤系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
第14212864号商标是五边形的后裤兜图形,中间有近似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侧面有小标,该商标虚实线结合、外侧面有小标及小标位置等均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均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五边形,五边形内有双弧线;
区别在于,涉案商标在左侧偏上处有一小标,被告控侵权标识侧面没有小标,而是在口袋右上角内侧标注有小标识,且文字不同;
被控侵权标识围绕后兜四周的内侧线条在后兜顶部有交叉,涉案商标没有交叉;
口袋内的两条连贯弧线,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被控侵权标识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涉案商标两组双弧线在口袋中间直接相交,未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
但二者在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的后兜以及后兜上的线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关公司可以为此设计出各种各样的口袋形状和装饰图案,封某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后裤兜上以突出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利惠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被告迪赛服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标注了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与第1421286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虽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从封某牛仔裤吊牌上标识的商标信息、产品信息,结合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商标信息,可以无矛盾指向被告生产并销售涉案牛仔裤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失,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迪赛服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