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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03执3745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03执3745号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44栋27门。

经营者:王丽静,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12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

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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