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6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平安,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疆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被新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新40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闫平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平安明知焦某(已判决)制作假酒,仍于2018年11月16日、11月20日以26,400元的价格购买共计140箱“伊力老窖”假酒,并在伊宁市进行销售,销售所得共计6.4万元。
另查明,闫平安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违法所得6.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价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证人焦某、徐某的证言;
被告人闫平安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平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其造成假酒在市场上流通的社会危害性明显,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闫平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6.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闫平安上诉提出,原判未判处适用缓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归案后主动坦白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退缴赃款、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采信证据相同,且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平安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平安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谋利,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假酒大部分已被销售并流入消费市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还危害公共食品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应依法予以严惩。
其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关于“应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国家相关政策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