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838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AGKEG19)。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塘盛路。
经营者:金建飞,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58342X)。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塘盛路。
代表人:金建飞,该店店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以下简称物吉润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以下简称物美塘溪店)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于2020年4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被告物吉润超市的经营者暨物美塘溪店负责人金建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被告物美塘溪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8号“物美”、第3681150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5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等多个业态,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等各类商场,地域覆盖京津冀、江浙沪、粤、鲁等多地,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两被告存在经营混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物美塘溪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物吉润超市、物美塘溪店答辩称:1.原告将物吉润超市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物吉润超市没有使用过“物美”商标,系物美塘溪店使用,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物吉润超市的诉讼请求。
2.2016年11月14日浙江物美亿商超市有限公司曾作为“物美”商标的权利人起诉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及物美塘溪店侵害“物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在该案中经过审理,原告再行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如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停止侵权行为的,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权利,但原告或其他权利人不申请执行,反而在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届满后再行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使当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停止侵权等事项,但被告物美塘溪店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门头处使用“物美”字样是对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
3.被告物美塘溪店已于2019年8月将涉案超市转让给案外人,并变更门头为“优美生活超市”。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现名。
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等;
有效期均自2005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物美”品牌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北京晨报“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欢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2019年7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次日,公证人员某1随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鄞州区物美生活超市内,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16.5元购买商品,取得印有“物美生活超市”购物袋及开票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的销售发票一张,并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拍照设备拍摄了店内外照片。
公证人员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的支付宝收款账号名称为“塘溪物美”,商品说明为“物美超市塘溪店”,销售发票的开具单位为被告物吉润超市,该超市的店招及门头正中部位使用了“物美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墙面装饰板上印有绿色的笑脸图案及“物美生活超市”字样,购物袋上印有红色的笑脸图案及“物美生活超市”字样;
该超市开票办公室内悬挂有被告物吉润超市的营业执照。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审理期间,通过高德地图查询“物美生活超市(塘溪店)”,显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超市门头为“物美生活超市”。
另查明,被告物美塘溪店于2015年9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的零售、食品经营、出版物、鱼、肉、百货等销售,物美塘溪店成立后即在塘盛路开办了涉案“物美生活超市”。
被告物美塘溪店的总公司为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成立。
2016年11月14日,浙江物美亿商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以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物美塘溪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上述两公司侵犯了其“物美”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协议:一、被告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将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注销工商登记,并且在2017年10月30日之后不得在企业字号、超市的照片、广告、购物袋、购物小票、店内装潢中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在2017年4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浙江物美亿商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共同负担。
此后,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物美塘溪店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2018年5月21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物美塘溪店于2017年底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其负责人金建飞于2017年12月29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物吉润超市,并继续经营涉案“物美生活超市”,两被告自称该超市内悬挂了被告物美塘溪店的营业执照。
至2020年4月8日,该超市门头已变更为“优美生活超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高德地图截图,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超市门头照片、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结果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一定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超市自开业之日起由被告物美塘溪店经营,被告物美塘溪店自认于2017年12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此后金建飞注册成立了被告物吉润超市,两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可见物吉润超市的成立是为了经营涉案超市,而物美塘溪店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后,涉案超市的开票、报税等只能通过物吉润超市的名义进行,原告取证时取得的发票开具单位为物吉润超市亦能印证前述事实,此外,涉案超市内悬挂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超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
两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两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店招、店内装潢、购物袋等处使用了“物美生活超市”字样,其中“物美”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两被告使用的“物美”在字形、读音上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基本无差别,与第3681150号“”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相同,“生活超市”是对两被告提供的服务种类的客观描述,不具有识别来源的作品,因此,两被告使用“物美生活超市”的行为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物美塘溪店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物美”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物美塘溪店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对物美塘溪店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抗辩认为“物美生活超市”系其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主张本案为一案两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物美塘溪店自2015年经营超市时即开始使用“物美生活超市”标识,并于2016年11月被“物美”商标的权利人起诉,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物美塘溪店应在2017年10月30日之后不得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物美塘溪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且注册被告物吉润超市继续开展超市经营,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对2017年10月30日之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物美塘溪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注销义务,其企业字号的持续使用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且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关,故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对调解日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对于此后的持续侵权行为被告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物美塘溪店的企业名称,调解协议中已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物美塘溪店应注销工商登记,权利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其2017年10月30日之后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超市的门头店招进行了更换,但对店内装潢及所使用的购物袋等状态未进行举证,也不能证明两被告转让了涉案超市,且高德地图上涉案超市的地址仍显示为“物美生活超市”,故两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超市规模较大、2017年10月30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侵权恶意、原告未申请执行致使自身损失扩大、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物美”、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内装潢、购物袋、高德地图显示的超市图片中使用“物美”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物吉润超市、宁波物美购物有限公司鄞州塘溪店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