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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朝、赵巧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刑初5号
案件名称杨佳朝、赵巧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佳朝,男,1988年3月13日生,工人,住河北省晋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巧艳,女,1989年8月24日生,工人,住河北省晋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敬宇,男,1987年6月7日生,山东省潍坊金瑞泰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建萍,女,1985年6月26日生,山东省潍坊金瑞泰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营子村三排2号。

因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检察官助理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被告人吴敬宇及其辩护人宋敏寅、被告人房建萍及其辩护人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销售假冒洗化用品的事实 2019年,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夫妇为牟利,经商议从事假冒洗护用品销售生意,由被告人杨佳朝向杨赞(另案处理)等人采购假冒“蓝月亮”、“超能”、“白猫”、“舒肤佳”、“金纺”、“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衣物柔顺剂、香皂等洗护用品,二被告人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各自进行宣传、联系客户、收取货款,由被告人杨佳朝统一发货。

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向江苏省泰州市刘金凤、山东省房建萍、广西省田宽神(另案处理)等人合计销售22.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佳朝直接销售13.5万余元,被告人赵巧艳直接销售8.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38箱(每箱4瓶,3千克/瓶)、超能植翠低泡洗衣液23箱(每箱4瓶,3.5千克/瓶)、白猫柠檬红茶洗洁精4箱(每箱8瓶,2千克/瓶)。

归案后,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出赃款1万元。

二、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销售假冒洗化用品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夫妇为牟利,在明知被告人赵巧艳销售的“蓝月亮”、“超能”、“立白”等品牌的洗护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由被告人房建萍联系采购,由被告人吴敬宇与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联系销售、回款等,被告人夫妇向清源公司销售各类假冒洗护用品合计12.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立白洗洁精5瓶。

被告人吴敬宇自动投案后、被告人房建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出赃款3.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佳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赵巧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吴敬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房建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敬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敬宇系为了迎合客户的采购要求购买假冒产品,主观犯意较轻;

2.被告人吴敬宇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吴敬宇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建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房建萍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2.被告人房建萍在本次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房建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房建萍积极退赃,假冒产品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销售,也未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房建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漂白剂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78070号“立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肥皂、洗发液、香波、消毒皂、洗发剂、护发素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607317号“超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洗衣粉、肥皂、香皂、护发素、香波、洗面奶、浴液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二、关于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9年,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夫妇为牟利,经商议从事假冒洗护用品销售生意,由被告人杨佳朝向杨赞(另案处理)等人采购假冒“蓝月亮”、“超能”、“白猫”、“舒肤佳”、“金纺”、“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衣物柔顺剂、香皂等洗护用品,二被告人通过微信朋友圈或QQ账号等途径各自进行宣传、联系客户、收取货款,由被告人杨佳朝统一发货。

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向江苏省泰州市刘金凤、山东省房建萍、广西省田宽神(另案处理)等人合计销售22.4万余元,获利3万元左右。

其中被告人杨佳朝直接销售13.5万余元,被告人赵巧艳直接销售8.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38箱(每箱4瓶,3千克/瓶)、超能植翠低泡洗衣液23箱(每箱4瓶,3.5千克/瓶)、白猫柠檬红茶洗洁精4箱(每箱8瓶,2千克/瓶)。

归案后,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夫妇为牟利,在明知被告人赵巧艳销售的“蓝月亮”、“超能”、“立白”等品牌的洗护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由被告人房建萍联系采购,由被告人吴敬宇与清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联系销售、回款等,被告人夫妇向清源公司销售各类假冒洗护用品合计12.6万余元,获利3.5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立白洗洁精5瓶。

案发后被告人吴敬宇自动投案后,被告人房建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洗衣液、洗洁精、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采购入库单、金瑞泰发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王某、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的供述与辩解;

5.被侵权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朝与赵巧艳、吴敬宇与房建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佳朝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巧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敬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房建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建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开设微信账户并采购货源,且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全部过程,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敬宇、房建萍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均系初犯,积极退赃且愿意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杨佳朝、赵巧艳、吴敬宇、房建萍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佳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2500元,罚金1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巧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吴敬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房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洗护用品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六、被告人杨佳朝与赵巧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敬宇与房建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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