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文超,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清,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书城,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人黄庆祥,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人黄文杰,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人司大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书城、戴文超、戴建清、黄庆祥、黄文杰、司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书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戴文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戴建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黄庆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黄文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司大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戴文超、戴建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文超、戴建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两名上诉人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戴文超、戴建清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文超、戴建清,原审被告人黄书城、黄庆祥、黄文杰、司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戴建清、戴文超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文超、戴建清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6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典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