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贵侨足浴店,经营场所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
经营者:杨鑫,女,苗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富贵侨足浴店(以下简称富贵侨足浴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贵侨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源,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贵侨足浴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拥有“富贵侨”商标的使用权,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7775989号商标系柳州市鱼峰区富贵侨浴足保健中心申请注册,并在2011年1月28日注册成功并长期持有。
2014年2月1日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张义勇与第7775989号商标所有人柳州市鱼峰区富贵侨浴足保健中心签订授权协议并支付商标加盟费。
取得“富贵侨”在郑州市区域的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第7775989号“富贵侨”商标虽于2019年12月20日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被撤销,但依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
二、上诉人使用的“富贵侨”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两者在汉字组成上不同;
汉字字数不同;
汉字意思不同,“富”与“富贵”有着不同的意思表达;
字体不同,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所注册商标的字体,不会使得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费用过高。
第一,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上诉人合法从第三方取得“富贵侨”商标使用权,并规范使用,并无恶意侵权行为;
第三,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在本地区并无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上诉人所在店铺位于镇里的小店,本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加之疫情已经无资金开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持有的商标与上诉人使用的有明显的区别,且认定数额过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富侨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为“富贵侨”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张义勇的授权书。
上诉人称张义勇为合伙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合伙关系,且本案的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与上诉人一审所称内容相矛盾。
上诉人称其为7775989号商标的使用权人,但该商标现在经中国商标局网站查询状态为被撤销无效状态,被撤销的原因为近三年未使用。
如上诉人是经该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授权使用的,那么该商标就不会以近三年未使用为由被撤销。
该商标现在的状态与上诉人一审所称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并未严格规范地使用7775989号商标,该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商标,但上诉人仅仅使用了文字,并没有将图形一并使用。
第二,“富贵侨”与“富侨”具有高度的近似性。
被上诉人最初使用“富侨”商标,就是在重庆地区使用,使用“富侨”商标时多与重庆相连。
上诉人称其合伙人张义勇为重庆人,更应当清楚富侨品牌的知名度。
上诉人在知晓富侨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使用了与富侨商标高度近似的富贵侨,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三,被上诉人商标许可费为4万元每年,上诉人从2014年就开始经营,侵权时间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并不高,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5054170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富侨及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等内容。
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告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之后经续展,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29年11月13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公司受让上述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
2018年2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服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静思随同王家豪来到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标有“重庆富贵侨足浴”的场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王家豪在上述场所的“A106”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对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
接着,王家豪到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人民币15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随后,王家豪将在上述场所取得的POS签购单及定额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3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家豪对上述POS签购单及定额发票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王家豪保管。
经比对,富贵侨足浴店在店铺所在楼房二楼外挂广告牌、店内房间台摆使用“富贵侨足浴养生会所”字样,在门头、服务台背景墙使用“重庆富贵侨足浴”字样。
上述“富贵侨”标识中的“富侨”二字,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富贵侨足浴”标识与原告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富贵侨足浴店成立于2014年5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富贵侨足浴店辩称使用“重庆”字样是因为合伙人张义勇是重庆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重庆富贵侨足浴”、“富贵侨足浴”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原告授权或者是向原告支付相应使用费。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富贵侨”注册商标得到了合法授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且即使其得到合法授权,被告亦应当规范、正当使用其授权商标。
本案原告系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的权利人,其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重庆,而被告在“富贵侨”商标前加“重庆”字样,傍名牌意思明显,因此,被告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贵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贵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富贵侨足浴店向本院提交了柳州市鱼峰区富贵侨浴足保健中心的经营者陈光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富贵侨浴足保健中心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成功“富贵侨”商标,2014年2月1日其与张义勇签订了“富贵侨”商标的授权使用协议,授权其在郑州市区域内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张义勇向其支付了使用费。
富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仅证明陈光兰将其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于张义勇,并未授权于上诉人经营者杨鑫。
同时证人称其对于商标被撤销不知情,不符合商标局撤销流程,该份证人证言可信性较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富贵侨足浴店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富侨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富贵侨”商标注册人陈光兰的证人证言,称其使用“富贵侨”注册商标得到了合法授权,但该证人证言只证明了陈光兰将“富贵侨”商标授权于张义勇,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张义勇为合伙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获得涉案侵权商标的合法授权。
另外,“富贵侨”商标已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与陈光兰所称将商标授权张义勇使用的情况相矛盾,故富贵侨足浴店关于其获得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未规范、正当使用“富贵侨”商标。
该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商标,但上诉人在使用该商标时仅仅只使用了文字,且在商标权加“重庆”字样,与重庆富侨构成相似,易使消费者混淆。
因此,上诉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富贵侨足浴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富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富贵侨足浴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综合考虑富侨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富贵侨足浴店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富贵侨足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贵侨足浴店(经营者:张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