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威信,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2013年10月因吸毒被罚款,2015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良皇,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修琼,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州市新北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理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威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恢复审理。
2020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
2020年3月11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7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威信及其辩护人宦强、被告人吴良皇及其辩护人蔡丽燕、被告人程修琼及其辩护人蔡理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龚威信未经“WD-40”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石伟忠、赖志文(已判刑)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商标的防绣剂,共计人民币3083309元,并通过物流托运销售至江苏、浙江等地。
被告人吴良皇在购买该假冒商标的产品后,通过线上淘宝店等方式销售给常州耀捷多机电有限公司、常州惠杰仪器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额共计72079元。
此外,被告人吴良皇帮助程修琼代购该假冒商品共计69000元。
2018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厚家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查获标有“WD-40”商标350ml装除锈剂11712瓶,500ml装除锈剂547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50元。
经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WD-40”注册商标的除锈剂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程修琼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4号楼1080铺位常州庭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线上淘宝店铺等方式,将所购假冒“WD-40”注册商标的除锈剂销售给熊信华、应智林、王某、南通市如东县辉腾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销售金额共计74059元。
2018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庭坚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52瓶、在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朱家弄孟家村3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192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094元。
经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WD-40”注册商标的除锈剂均为假冒产品。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龚威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威信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良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程修琼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威信辩称,1、起诉指控的罪名不符合实际,每次是吴良皇提前跟我订货,我收到定金转给石伟忠生产;
2、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308万余元有误,其和石伟忠之间还有其他产品往来。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龚威信销售给吴良皇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共计220万余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龚威信与吴良皇自2016年1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不仅仅是“WD-40”除锈剂这一种产品,还存在755乐泰、1755可赛新等其余清洗剂等产品,这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相互印证。
2、本案中,被告人龚威信存在以下几点从轻情节:被告人龚威信没有主动推销、兜售产品,反映出龚威信犯罪的主观心态并非积极主动;
此外,对于案涉的假冒“WD-40”除锈剂,龚威信虽然涉嫌侵犯商标权利,但是对于产品质量一直严格要求,无论是从相关证人口供中陈述的要求做好产品质量,还是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都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本身并无问题,且被告人龚威信也一直重视产品质量,说明主观上恶性较小,并未损失消费者的实际权益,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3、被告人龚威信因家中父母年迈,两个幼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大,在谋生过程中触犯法律,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于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良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鉴定人是利益方,不具有鉴定人应某立场,鉴定结果有误:首先,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被害单位美国WD-40制造公司委托代理其侵权报案事宜的公司,代表着受害单位的利益。
公安机关委托该公司作为本案假冒产品的鉴定人,违背了鉴定人需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原则;
其次,根据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的讯问笔录及其他参与销售的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吴良皇销售“WD-40”除锈剂,既销售正品,也有假冒的,吴良皇的仓库里也同时堆放着正品和假货。
而从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来看,却将所有查获的除锈剂鉴定为假冒产品。
因此鉴定结果有误差。
2、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吴良皇购买案涉假冒产品220万元有误。
起诉书中查明龚威信销售给吴良皇的“WD-40”商标除锈剂达220万元,但其中还有多笔是吴良皇购买其他产品如清洗剂等产品,存在吴良皇实际从龚威信处还购买其他产品的事实证据,龚威信对吴良皇的销售金额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情况下,根据刑事案件的存疑证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吴良皇从龚威信处购买“WD-40”商标除锈剂低于起诉书认定金额。
3、被告人吴良皇主观恶性小,因家庭困难才产生销售假冒商品的意图,父母年岁已高,双双重病缠身,吴良皇还有两个孩子嗷嗷待哺,生存压力大。
4、关于罚金,被告人吴良皇销售高仿注册商标的商品,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并不多,赚取的差价在10%左右。
根据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吴良皇已销售额7万多元,非法获利不足一万元。
而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额为72029元,请求按较低档次判处罚金。
5、被告人吴良皇认罪认罚,对销售假冒产品如实供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按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修琼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鉴定人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
2、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也不具备注册商标的鉴定能力。
3、根据被告人程修琼的讯问笔录,其也售卖正品“WD-40”除锈剂。
吴良皇是在2018年3月和2018年7月两次从上线处为程修琼代购,因此2018年3月份以前销售的产品,鉴定真伪存在困难,但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所有查获的所有除锈剂鉴定为假冒产品,而未销售的仅为1972瓶,案值2万左右,尚不构成指控金额,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WD-40”除锈剂已销售的部分存在正品可能。
4、本案程修琼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销售给4家客户中2家都没有收到货款,起诉书指控74059元,实际有33460元没回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没获利、社会危害小等因素,减轻处罚,罚金按照最低处罚。
5、被告人程修琼到案后已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及刑事政策应当减轻处罚。
6、被告人程修琼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料,丈夫在外地工作。
综上,综合于本案在证据上的考量,被告人程修琼有从轻、减轻情节及家庭三个未成年孩子急需照料之状况,请求法庭对程修琼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国WD-40制造公司在4类商品上使用“WD-40”商标,该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用于商品金属防锈制剂、油漆稀释剂、防锈制剂等,注册号分别为818330、761843、12177157、12177161等。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龚威信在“WD-40”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未经美国WD-40制造公司许可,委托石伟忠、赖志文(均已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内生产标有“WD-40”商标的防锈剂,并通过物流托运销售至江苏、浙江等地。
2018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北方长城货运公司查获由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4320瓶,在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WD-40”商标的空罐5265个。
经核算,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龚威信委托石伟忠、赖志文生产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350ml的累计354048瓶,500ml的累计96960瓶,共计3083309元。
被告人吴良皇从被告人龚威信处购得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后,通过线上淘宝店等方式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常州耀捷多机电有限公司350ml规格的1608瓶,销售金额共计33768元,销售给常州惠杰仪器有限公司350ml规格的2947瓶,销售金额共计38311元,销售金额总计72079元。
2018年10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吴良皇公司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西阆苑41幢乙单元103室查获标有“WD-40”商标300ml的除锈剂63瓶、350ml的除锈剂11712瓶、500ml的除锈剂5472瓶及“安特固”强力胶等物。
经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350ml的除锈剂11712瓶、500ml的除锈剂5472瓶均为假冒“WD-40”商标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50元。
2018年3月和7月,被告人程修琼通过被告人吴良皇以69000元从被告人龚威信处购得假冒“WD-40”商标的除锈剂350ml的9600瓶。
被告人程修琼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4号楼1080铺位常州庭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线上淘宝店铺等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人程修琼销售假冒“WD-40”商标的除锈剂给熊信华共计40599元,其中350ml的3711瓶、500ml的450瓶;
销售给应智林350ml的940瓶,销售金额为12220元;
销售给王某350ml的720瓶,销售金额10800元;
销售给南通市如东县辉腾新材料有限公司350ml的720瓶,销售金额10440元。
被告程修琼销售金额共计74059元。
2018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常州市庭坚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52瓶,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朱家弄孟家村3号被告人程修琼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192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094元。
经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WD-40”注册商标的除锈剂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梁某、应智林、程某、王某、熊某、刘某甲、吴某、汪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词笔录、石伟忠和赖志文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的防锈剂照片、快递单、送货单,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经侦大队的物证/书证制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托运单、北方长城货运公司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威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良皇另有未销售部分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良皇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良皇、程修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龚威信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威信提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符合实际。
经查,被告人龚威信委托石伟忠、赖志文生产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有同案犯石伟忠、赖志文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因此其提出的起诉指控罪名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龚威信提出生产假冒“WD-40”商标的产品金额没有308万余元。
经查,公安机关从石伟忠手机中提取的其和龚威信的微信聊天图片中的对帐单经石伟忠确认,截止2018年9月10日,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350ml的共计351696瓶,500ml的共计94992瓶。
2018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长城货运公司查获被告人龚威信托运的假冒“WD-40”商标的除锈剂350ml的2352瓶,500ml的1968瓶。
被告人吴良皇供述从龚威信处进货价格小的(350ml)是每箱160元至170元,大的(500ml)是每箱185元至195元,其供述和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相印证。
350ml的以每箱160元计算,每瓶为6.6元,500ml的以每箱185元计算,每瓶为7.7元。
综上,被告人龚威信委托石伟忠、赖志文加工的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剂350ml的共计354048瓶,共计2336717元;
500ml的共计96960瓶,共计746592元,总计销售额308330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龚威信提出该辩解不予采纳。
3、被告人龚威信的辩护人提出对龚威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经查,被告人龚威信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通过物流销往江苏、浙江等地。
被告人龚威信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龚威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良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威信销售给被告人吴良皇假冒“WD-40”除锈剂220余万元证据不足。
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威信销给吴良皇假冒的“WD-40”除锈剂共计220余万元,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龚威信和吴良皇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龚威信、吴良皇当庭均否认,资金往来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裁明案涉产品,不具体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威信销售给被告人吴良皇假冒“WD-40”商标的除锈剂220余万元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人龚威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威信没有主动推销、兜售产品、对于产品质量一直严格要求、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龚威信委托他人生产假冒商标的产品后,通过物流销往江苏、浙江等地,其对产品质量有一定的要求是为了假冒产品的销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被害单位美国WD-40制造公司委托代理其侵权报案事宜的公司,代表着受害单位的利益,不具有鉴定人资质,鉴定结果有误。
经查,2018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良皇公司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西阆苑41幢乙单元103室查获标有“WD-40”商标300ml的除锈剂63瓶、350ml除锈剂11712瓶、500ml除锈剂5472瓶及安特固强力胶等物,在常州市庭坚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52瓶,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朱家弄孟家村3号被告人程修琼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标有“WD-40”商标的350ml的除锈剂1920瓶。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中认定上述查获的“WD-40”商标的除锈剂中其中63瓶300ml为正品,其余均为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了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鉴定书及鉴定证明说明了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二者的区别和鉴定依据,三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均证实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本案假冒产品的价格也未以鉴定书中价格认定。
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果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吴良皇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吴良皇已销售额7万多元,非法获利不足一万元,请求按较低档次判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良皇获利不足一万元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人程修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的“WD-40”产品中有的是正品,鉴定结论只是对所有查获的除锈剂鉴定为假冒产品,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WD-40”除锈剂已销售的部分存在正品可能。
经查,被告人程修琼供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给熊某、应智林、王某等人“WD-40”除锈剂均为假冒产品,其供述和查获的帐本、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威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良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程修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案发后查获扣押的假冒“WD-40”商标的除锈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