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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贺增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976号
案件名称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贺增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IndenWeiden11*D-40721Hid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增川,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港兴一路以东、港源三路以南、港源四路以北综合楼A栋401。

法定代表人:贺增甫,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智能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格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限于自然人,企业法人也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泽格微公司系德国企业,在起诉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经德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商业注册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公证书原件及翻译件。

根据泽格微公司向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风标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基于民法产生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风标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征得了泽格微公司的同意,该转委托行为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泽格微公司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据此,泽格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风标公司代泽格微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人为泽格微公司,由风标公司盖章并注明代理关系。

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在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或撤回诉讼等,律师的上述代理行为是基于民事诉讼法产生的。

因此,风标公司转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授权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淘宝公司未答辩。

泽格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泽格微公司“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泽格微公司赔礼道歉;

3.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泽格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如查明泽格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4.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泽格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180.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96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5.5元,材料印刷费194.75元);

5.判令淘宝公司对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泽格微公司系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5号“SEGGER”、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起诉状虽以泽格微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未加盖泽格微公司的印章或泽格微公司代表人的签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泽格微公司虽然授权风标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但风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泽格微公司关于风标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的授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无效。

风标公司基于无效授权的转委托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泽格微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打印有“具状人: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在“代理人”处有“赵倩雯”的手写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风标公司委托中国律师以泽格微公司的名义起诉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风标公司可以根据泽格微公司的授权,以泽格微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泽格微公司委托风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代为起诉、签署起诉状等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中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泽格微公司虽然授权风标公司“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代为提起或撤回诉讼”“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有权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转委托他人从事代理行为等,但风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据此,泽格微公司向风标公司作出的代为起诉、签署起诉状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授权,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属于无效授权。

风标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向中国律师作出的委托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律师基于上述无效授权在本案起诉状中签字的行为亦非有效诉讼代理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因此,风标公司及其转委托的律师不是本案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以泽格微公司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泽格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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