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汪桂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李萌萌,女,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四方台村1号1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是依据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保护的不同专有权利。
结合现有证据情况,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聚客凉皮先生”系文字商标,同时该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依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不能自行改变商标内容,即不因使用情况,而对商标内容发生改变。
本案中,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聚客凉皮先生”在相同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内涉及其他相关商标,就该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凉皮先生”而言,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商标显著性和混淆近似的判断依据是否妥当,发回重审后应进一步审查。
在此基础上,重审时应结合权利人的证据情况,进一步释明不同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效果,再依据权利人确定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和法律关系,对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依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葛钧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