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71号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村。
经营者:李朝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乡县。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平乡县炫彤儿童玩具门市、河北贝儿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小阿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好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平乡县炫彤儿童玩具门市、河北贝儿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小阿哥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好娃娃公司申请撤回对平乡县炫彤儿童玩具门市、河北贝儿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阿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好娃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2.判令小阿哥玩具厂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小阿哥玩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娃娃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专利号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的专利权。
小阿哥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好娃娃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阿哥玩具厂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台州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2018年8月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在合同有效期内,好娃娃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代为承担诉讼结果。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
2018年11月17日,申请人夏顺贵在公证人员某1下,来到××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平乡县城东外环小阿哥玩具厂展位,购买儿童扭扭车两台,取得小阿哥玩具厂宣传单及名片。
公证人员某2车拍照后封存。
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49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好娃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小阿哥玩具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小阿哥玩具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生产销售。
好娃娃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故好娃娃公司对本案依法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儿童扭扭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车身整体前高后低,呈两豆花生形,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
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成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络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座椅及踏脚表面有无图案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小阿哥玩具厂在其参加的博览会展位上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小阿哥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好娃娃公司要求小阿哥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阿哥玩具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小阿哥玩具厂持有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及生产模具、图纸,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好娃娃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小阿哥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好娃娃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好娃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负担3055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