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卫国乡友好村福庆堂屯。
法定代表人:孙振新,理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卫国乡卫国村。
法定代表人:栾得道,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小区1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新,经理。
上诉人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常市信粮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简称福州米厂)、原审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信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10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信粮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稻花香”系高品质大米的通用名称,一审判决仅以最高院判决为依据即认定“稻花香”非通用名称,而未客观公正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错误。
上诉人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稻花香米”,同时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厂名、厂址等表示商品来源的信息。
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在市场上并不具有知名度,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稻花香米”系表示大米的品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亦不构成侵权。
三、上诉人商品销售量小,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此案亦系福州米厂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福州米厂辩称:不同意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蓝河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黑龙江信粮公司述称:同意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稻花香”(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立即停止为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提供网络平台交易服务;
3.请求判令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五常市信粮公司共同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甲方)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福州米厂(甲方)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提交了其或其被许可方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稻花香”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2018年10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6209号公证书,公证了福州米厂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
证据保全情况列明如下: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将收到的包裹(申通快递7703054600335,7703054820419)进行查看,包裹内有一盒纸盒包装的大米,纸盒正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香飘万家、鸭田稻”字样,侧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鸭田稻”。
纸盒内有五小袋大米,外包装商均印制有与大纸盒相同字样。
另一个包裹内有绿色塑料袋包装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稻花香米、五常大米、辛苦得来、珍惜粮食、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字样,背面印有“信粮农业、农民种植、自产自销、产品名称新睿稻花香2号”等字样。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
公证员查明事实如下: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账号,在公证员监督下,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云”保全,《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1012152155525195739,证据文件6个:1.20181012152155525195739-1.mp4,2.融e购够容易.png,3.新睿信粮五常大米5kg每盒鸭稻米全国包邮.png,4.快递100—查快递,寄快递,上快递100.png,5.新睿信粮五常大米黑龙江大米稻花香2号5kg全国包邮.png,6.营业执照.png。
福州米厂提交票据主张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7元,差旅费533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包装大纸盒正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香飘万家、鸭田稻”字样,侧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鸭田稻”。
纸盒内有五小袋大米,外包装商均印制有与大纸盒相同字样。
另一个包裹内有绿色塑料袋包装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稻花香米、五常大米、辛苦得来、珍惜粮食、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字样,背面印有“信粮农业、农民种植、自产自销、产品名称新睿稻花香2号”等字样。
其中“稻花香”字样均在包装正中,且字体突出。
另查,工商银行已经将购买链接下架,福州米厂撤回对工商银行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物、照片、判决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福州米厂是涉案注册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印有授权商、出品商、生产商企业名称分别是三被告,且被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三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与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稻花香”,即使该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新睿”等其他标识,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亦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因最高法院已有生效裁判认定“稻花香”既非法定通用名称,又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大米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米厂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福州米厂主张的公证费1200元公证费、267元购物费、533元差旅费系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州米厂认可工商银行已经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常市信粮合作社补充提交新包装照片,证明其已更换包装,福州米厂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
且特别强调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具有独立起诉的资格。
五常市信粮合作社、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者,未经福州米厂许可,在其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与其构成近似商标,且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该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被上诉人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关于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稻花香”系通用名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稻花香”既非法定的通用名称,亦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指明了对于“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应如何进行规范标注以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进行突出使用。
上述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在“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认定问题上与本案情况相同,一审法院进行引用并无不当。
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稻花香”系通用名称,其商品上虽另行标注了“新睿”“稻花香2号”等文字,但仍对“稻花香”进行了突出使用,易被相关公众将“稻花香”识别为商标性使用,混淆了商品来源。
故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五常市信粮合作社、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法律责任。
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福州米厂所受具体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提交的新包装照片,只能用以证明商品新包装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不能作为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同时停止,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