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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高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87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8年1月24日,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高军于2017年12月初以300元价格从流动销售车上购进了“晚宝”床垫1张,然后以400无每张的价格对外销售,未售出。

2017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该床垫产品厂名厂址标注不明,后该批床垫经合肥皖宝集因床垫有限公司鉴定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皖宝”注册商标床垫1张;

2、罚款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皖宝”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的使用。

故无论张怀亮是否实际销售,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高军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皖宝公司要求高军停止侵权,因高军已经注销其经营的家具店,所涉床垫标志也被没收,皖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军至今仍持续侵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皖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高军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25元,高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条: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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